(2015)西行非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南宁麦客迪商贸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宁麦客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非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在地南宁市。负责人黄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晓宇,南宁市××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宁麦客迪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宋君涛。申请执行人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西)食药监罚(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西)食药监罚(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西)食药监罚(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决定第二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西)食药监罚(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判长 黄子祥审判员 颜 瀚审判员 陈 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琳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