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拐卖妇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12月29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2月13日由寿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4月17日被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5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冯从福,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冯从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以到福建务工为名,将一女青年(具体身份不祥)拐骗至福建省周宁县吴某某(已判刑)家中。同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吴某某将该女青年带至寿宁县凤阳乡刘厝村东村自然村高某某家中,以人民币6200元价格贩卖给应某某为妻。而后,该女青年被应某某带往霞浦县三沙镇垅头村共同生活。同月25日晚8时许,该女青年在垅头村章某某住处坠楼身亡。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被云南省宣威市警方抓获。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本院(2012)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应某某、高某某、应某甲、章某某、林某某、章某某、应某乙、应某丙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相片,法医学检验报告,同案人吴某某及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妇女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结合退清赃款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永清审 判 员 何世冬人民陪审员 叶燕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