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琼与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李琼,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号。法定代表人:余鸿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发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泽成,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琼。委托代理人:XX祥、陈子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南村坪。法定代表人:余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琼,原审被告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理、周泽成,被上诉人李琼的委托代理人XX祥、陈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琼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逾期利息(15000元/天);2、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连带清偿义务;3、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李琼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9日,李琼(贷款人、甲方)与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余鸿之、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于2013年7月19日向甲方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2、借款期限63天,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9日止(以资金到账时间为准);3、利率按约定支付,逾期按本金日3‰计算利息;4、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环节的催讨、仲裁、诉讼及律师代理等相关费用;5、保证时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7、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由丙方一次性代偿。李琼、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余鸿之、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和盖章。同日,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给李琼出具划款委托书:“兹委托贵方将我方向贵方办理的借款500万元划至以下单位账户:收款人名称唐芳;账号62×××64;开户行中信银行宜昌分行营业部。”。李琼则给李翔出具划款委托书:“请将2013年7月19日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李琼个人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划至以下账户:收款人唐芳;账号62×××64;开户行中信银行宜昌分行营业部。”李翔接受李琼委托后,将500万元划至唐芳上述账户。2013年7月19日,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给李琼出具500万元的借款借据。另查明:1、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2、2013年11月5日,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本公司自愿就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向周玉华、李琼、刘永贵、罗芳珍、王利华、XX、宜都乾元久通小额贷款公司合计借款1580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具体明细表附后。”,明细表中显示所欠李琼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1、李琼主张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欠其借款应当偿还,提供了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转款凭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李琼向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的事实,予以采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琼与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按本金日3‰计算利息。该约定显然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相悖,对超过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3、因李琼只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故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李琼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李琼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不予支持。4、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欠李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担保书,自愿对其股东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欠李琼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李琼不能举证证明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经过了其股东会同意,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李琼、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均有过错,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其公章控制情况的陈述,为其内部事务管理,对外不产生约束力。因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余鸿之与李琼恶意串通,或系被胁迫盖章,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经一审法院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琼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对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股东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欠李琼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李琼不能举证证明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经过了股东会的同意,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判决推定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判令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责任,不仅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是由法定代表人余鸿之保管,2013年11月4日,余鸿之在武汉出差途中,因涉嫌犯罪在武汉一宾馆被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带走。2013年11月14日,本案债权人周玉华、李琼知道余鸿之被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带走的事实后,逼迫本案债务人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伟东在其事前准备好的担保文书上加盖了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余伟东与余鸿之系亲兄弟关系)。债权人李琼和债务人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余伟东,违背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意志,在没有征求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任何管理人员和公司董事会意见的情况下,私自在担保文书上加盖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损害了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利益。一审庭审时,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才知道债权人李琼和周玉华等人在担保书上加盖了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此后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向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举报了李琼、周玉华等人的诈骗行为,该案目前处于侦查阶段。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处于受害人地位,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判令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琼对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李琼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称李琼、周玉华逼迫余伟东签订担保书的说法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三组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2月23日《报案报告》;2、2014年7月8日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发现《担保书》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认为属于民事纠纷,不予立案。第二组证据:1、2014年3月6日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对余伟东所做的《询问笔录》;2、2014年3月6日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对兰海所做的《询问笔录》;3、2014年2月26日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对张志强所做的《询问笔录》;4、2014年2月26日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对周玉华所做的《询问笔录》;5、2014年3月4日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对王瑜所做的《询问笔录》;6、2014年3月9日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对章光明所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由法定代表人余鸿之保管,一直存放在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余鸿之办公室,余伟东撬开余鸿之办公室获得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在周玉华、李琼的胁迫下,余伟东在二人事前准备好的《担保书》上加盖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和余鸿之私章。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从来没有要求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余鸿之也从来没有答应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为周玉华、李琼借款提供担保。第三组证据:2014年3月10日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对本案的《调查报告》。拟证明余伟东在《担保书》上加盖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属于盗盖印章,不是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对印章管理出现问题所致,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期间,李琼、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李琼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的内容无从考证,且有些内容与本案无关,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余伟东存在盗盖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既然是民事行为,余伟东的盖章行为应当属于委托代理行为。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公安机关的内部文件,不是法律文书,且一审期间已经提交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余伟东存在盗盖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对于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因李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对余伟东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对余伟东等人就在《担保书》上加盖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一事进行了调查,由于公安机关并未就此出具结论性意见,不能证明余伟东系受周玉华、李琼的胁迫在《担保书》上加盖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和余鸿之私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由于该证据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且该证据内容系对余伟东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的记载,不能证明余伟东系受周玉华、李琼的胁迫在《担保书》上加盖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和余鸿之私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对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李琼的借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琼主张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其向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提交了2013年11月5日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担保范围包含本案的借款,故一审判决依据该《担保书》,判令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对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李琼的借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担保书》是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伟东盗取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并且在李琼等人的胁迫下加盖的,但其仅提交了余伟东等人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及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所做的《调查笔录》,前述证据均未对余伟东盗盖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予以认定,亦未对余伟东系受胁迫在《担保书》上加盖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及余鸿之私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情形下,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6800元,由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浩代理审判员 徐 艺代理审判员 张之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锦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