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周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周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49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1号财汇大厦11层1105室(该场所仅作办公室用),组织机构代码:55559390-3。负责人:孙炜刚。委托代理人:潘翠云,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春,男,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被告周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车牌号为粤BXXX**的车辆出租给被告,合同租赁期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租金为4625元/月,但被告无故拖欠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13875元,滞纳金1387.5元,合计15262.5元(上述金额暂算至2015年4月,此后的租金按4625元/月支付到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为止);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粤B8B5**的车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告知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以租代购的形式租用了涉案车辆,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拖欠违章罚款及租金未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上述合同及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约定:原告将粤BXXX**号牌(车型:世嘉16.AT时尚)小汽车一辆出租给被告,租赁时间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每月租金4625元;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被告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被告逾期付款超过48小时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租车车辆;如因被告违约,原告除可以依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被告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被告超出租期未办理续租视为被告按本合同自动延长同等租期且遵守本合同业务;另声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于名下所有分公司或子公司经营范围进行全面管理,且仅授权分公司与子公司与承租方签署租车合同,租车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履行合同净车租金总额的20%,如有超出,则超出范围所拟的任何相关合约条款均无效。同日,双方签订《车辆销售协议》,约定:在被告履行《汽车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按时交纳租金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在《租车合同》期限正常届满后,原告将租赁车辆以28200元销售给被告;如果被告违反《租车合同》中任一条款,则本协议作废,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在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18200元,如被告履行《租车合同》,在《租车合同》期满后,保证金自动转为车辆购车款的定金;过户前付清合同余款10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8200元及2015年1月份租金4625元,合共22825元。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自2015年2月起至今没有支付过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销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现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月份的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粤BXXX**号牌小汽车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租金462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4月租金1387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租金应按4625元/月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月支付5%的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交租导致原告的损失具体表示为原告资金使用上的损失,按月5%计算的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年9%计算,超出上述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销售协议》,双方实际以“以租代购”的形式履行租赁合同,故所约定的租金除了正常车辆租金外还包括购车款,高于一般车辆租金的水平,考虑到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因而车辆返还的时间未能确定,故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累计的总额可能较大甚至远超车价,最终导致原告获益而被告受损的情况;由于本案的特殊性,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属补偿性而非惩罚性的原则,结合本案的租金水平及双方《汽车租赁合同》中“违约所导致的损害赔偿金以合同净车租金的20%为限”的约定,本院确定被告尚应支付的租金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总租金余额106375元(4625×23=106375),违约金不超过净车租金的20%即22200元(4625×24×20%=2220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周春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周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粤BXXX**号牌(车型:世嘉16.AT时尚)小汽车一辆予原告市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三、被告周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2月22日至4月21日租金13875元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车日止按4625元/月标准计算的租金(以106375元为限),并支付自各月租金从实际发生之日(按合同约定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每月22日为租金发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违约金(以22200元为限)予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81.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文舜审 判 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陈惠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观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