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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郑茂桦与彭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茂桦,彭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郑茂桦,男,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1733.被告彭伍华,男,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5015.原告郑茂桦诉被告彭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茂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茂桦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彭伍华因经商资金不足,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即日我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款200000元,乙方应于2013年12月17日前归还给甲方完毕,如不按时还金额,每天罚20%归还给乙方。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收,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计至2015年6月17日共30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伍华因经商资金不足,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郑茂桦借款200000元,即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款20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7日前归还给原告。如果不按时归还借款,每天罚20%息支付给原告。尔后,被告不按协议规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彭伍华、郑茂桦的身份证,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未在2013年12月17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每天罚息20%,已经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上述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伍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茂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茂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被告彭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屠 丽审判员  杨雄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彦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