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振球与姜永胜、李贵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球,姜永胜,李贵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829号原告刘振球。被告姜永胜,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贵初,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振球诉被告姜永胜、李贵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振球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自愿撤回对被告姜永胜、李贵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振球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永胜、李贵初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振球撤回对被告姜永胜、李贵初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刘振球负担。审 判 长 潘文青人民陪审��刘颖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