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济南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郭某某,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闫立东,负责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企业周转资金,借期2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诸贵院,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2日,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某某借款8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闫立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某某哥哥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经办人:闫立东借款人: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0月12日”。后原告要求还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可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某借款80000元。二、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某借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保全费820元,合计3064元,由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汝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国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