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银重(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银重(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高丰,黄晓红,童国飞,王余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银重(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高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童国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丰,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黄晓红,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童国飞,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余芬,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银重(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高丰、黄晓红、童国飞、王余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博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