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自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自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1187号原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自辉,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自辉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德刑三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自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自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自辉于2014年8月份以来开始贩卖毒品。2014年8月17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李自辉在盈江县平原镇户弄巷002号出租房门口被盈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自辉的电动车(车牌号:云N×××××)座位下面一黑色塑料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40克;从黑色塑料袋内查获鸦片3包,净重82克。从李自辉房间床边的小桌子下面一纸盒内的一个外有“益达”字样的口香糖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2袋,净重10.2克;从纸盒内两个外有“彩虹”字样的塑料瓶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8袋,净重12.8克。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3克,鸦片82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自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及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自辉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自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2时55分许,上诉人李自辉在盈江县平原镇户弄巷002号出租房门口被盈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自辉的电动车(车牌号:云N×××××)座位下面一黑色塑料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鸦片3包。在李自辉租住的房屋内又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0袋。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3克,鸦片82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从上诉人李自辉的电动车及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鸦片等物证,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鉴定意见报告、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自辉的尿液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吸毒人员杨明凡、李腊仁、何麻腊供述曾向李自辉购买过毒品,并辨认出李自辉就是卖毒品给他们的人。李自辉归案后亦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自辉无视国法,将毒品贩卖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以惩处。上诉人李自辉提出其是初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李自辉的电动车及其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3克,鸦片82克,同时杨明凡、李腊仁、何麻腊等吸毒人员被抓获后,均供述了数次向李自辉购买过毒品的事实,并辨认出李自辉。故在卷证据足以证实李自辉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判根据李自辉的犯罪情节及贩卖毒品的数量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李自辉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郑发旺代理审判员 陈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