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二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贺鹏与被告金庆平、金礼星、方成源、权玲华、第三人沈阳市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鹏,金庆平,金礼星,方成源,权玲华,沈阳市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591号原告贺鹏,男。被告金庆平,男。被告金礼星,男。被告方成源,男。被告权玲华,女。第三人沈阳市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原告贺鹏与被告金庆平、金礼星、方成源、权玲华、第三人沈阳市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267号1-4门商铺继续租赁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重复诉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沈阳市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4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就案涉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案件号为(2014)苏民二初字第236号,现该案一审已经审理终结,二审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与该案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原告贺鹏与第三人沈阳市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是前案的当事人,本案原告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晓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