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璩某甲,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12月15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79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璩某乙,于1981年6月13日生育儿子璩某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争吵不断,被告多次动手打人,1995年原告在劝说被告无效后单独搬出来居住至今,双方再无往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璩某甲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隔阂,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2、1993年原告嫌我年纪大,离家出走几次,后来通过公安局找到原告接回来住几个月,至1994年下半年原告离家搬出去住,至今未回来住过,两子女都是我带大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0年12月15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79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璩某乙,于1981年7月14日生育儿子璩某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并工作。婚后,原告赵某某自1995年2月搬离家庭至九江市浔阳区金鸡坡街道泉井村九组独自居住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自1995年2月搬离家庭至九江市浔阳区金鸡坡街道泉井村九组独自居住至今,双方分开20余年没有联系过,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小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