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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旧民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1570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碱厂支行行长。被告:李志学,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李志学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3月31日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四笔,共计9.4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志学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2015年6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但至今尚未清偿。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李志学偿还借款本金9.4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我没有承诺过在2015年6月15日前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45万元及利息,我确实在原告处借款,这件事儿我承认,但数额有些出入。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学于2012年5月29日从原告下属单位碱厂信用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碱厂支行)处借款四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共计9.45万元,分别为:2009年9月28日借款1.87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9月20日,被告结息476.50元;2009年10月20日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0日;2009年10月20日借款2.28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0日;2010年3月31日借款2.3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该四笔借款的利率均为9‰。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5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曾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以书面形式承认上述四笔借款均为被告所用,并承诺在2015年6月15日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四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李志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虽辩称借款数额有出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4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87万元利息从2009年9月28日起计算,本金3万元利息从2009年10月20日起计算,本金2.28万元利息从2009年10月20日起计算,本金2.3万元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被告已付利息47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