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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连平与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石嘴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平,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石嘴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大行初字第19号原告孙连平,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现在石嘴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委托代理人孙艳萍,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系孙连平之妹,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石大公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孙远志,局长。被告石嘴山市公安局,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鸣沙路79号。法定代表人徐耀,局长。原告孙连平不服石嘴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的石惠公(治)强戒决字(2015)第9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石嘴山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15)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14日,原告孙连平以其对被诉公安部门上述两级决定所认定事实的理解有异议,在起诉后经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疏导教育,自行反思认为吸毒行为危害健康、危害家庭及应远离毒品为由,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连平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连平撤回对被告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石嘴山市公安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连平负担。审 判 长  陈美荣审 判 员  张德平人民陪审员  赵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