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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少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杨祖权、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杨祖权,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持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34号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黄某甲的母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原告黄某甲的父亲。被告:杨祖权。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波,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持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杨祖权、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黄某乙、被告杨祖权、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波、李建平、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杨祖权驾驶赣AB55**号大客车行驶至南昌县幽兰镇罗舍段时,因逆向行驶与正常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某、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甲被送往江西省儿童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19日,医疗费已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因肇事车辆赣AB55**号大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已在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门诊医疗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15684元。被告杨祖权辩称,他是公交公司员工,相关赔偿费用由公司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被告杨祖权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时其公司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其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其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36481.93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4、事故发生后其公司预付了赔偿款15000元,请求依法予以核减;5、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辩称:1、肇事机动车仅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对超出部分由肇事方自行承担;2、原告虽为不到两岁的小孩,尚未进行户籍登记,但原告父母均为农村户籍,故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调整。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杨祖权驾驶赣AB55**号大客车行驶至南昌县幽兰镇江陂候车亭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乘女儿黄某甲)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某、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编号为212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祖权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黄某甲即被送往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急诊在全麻下行凹陷性骨折整复+头皮清创缝合术,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19天,发生医疗费37651.93元,该款已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36481.93元。出院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颞顶叶脑挫伤;2、右颞顶骨凹陷性骨折;3、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预防感染,加强护理;2、定期复查;3、随诊。同时查明,原告的父母均系农业户籍。被告杨祖权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被告公交公司系事故车辆赣AB55**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祖权系履行职务。2013年12月21日,被告公交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公交公司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5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且有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97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产生鉴定费2700元。对此,被告公交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仅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告申请对其头部伤口部位种植头发、颅骨修复进行鉴定。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中晟鉴定(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甲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并同意承担该鉴定费用。2015年6月19日,江西南莲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南莲鉴定(2015)临鉴字第1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甲颅骨修补无必要,头部伤口部位头发缺失有必要行植发术,其费用按壹万元处理,该费用与原鉴定的叁仟元后续治疗费用无相关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71.5元。对此,被告公交公司及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同意承担该鉴定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随父母居住在城镇,原告父亲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此,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查,居委会证明系南昌县某乡街道居民委员会2015年1月30日出具,反映原告随父亲黄某乙自2013年至今居住在辖区某路21号2栋1单元401室,该证明经南昌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工作人员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派出所公章;房屋租赁合同系黄某乙(承租方)与邓金龙(出租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内容为:黄某乙租赁坐落在某路21号2栋1单元4楼3室2厅房屋居住,租期2年,月租900元;劳动合同系南昌市青云谱某厂于2013年2月18日与原告父亲黄某乙签订,工作岗位为电焊工;工作证明系南昌市青云谱某厂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内容为:黄某乙系该单位员工,已工作2年,职位为电焊工,月工资6000元;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反映南昌市青云谱某厂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某村80号。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就业的情况,且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另根据城乡分类代码标准,南昌市青云谱区某村属城镇,故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父亲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告有关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杨祖权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取证,认定被告杨祖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祖权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且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其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其本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赣AB55**号大客车在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药费按实际发生的37651.93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130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60天确认为120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25931元/年并按护理期60天计算为4262.63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和陪护人员的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本院酌定190元;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其父亲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每年计算为48618元;案发时原告系不满二岁幼儿,因本次事故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且构成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600元;原告要求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472.56元。该款由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6070.6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00元;余款42801.93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公交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481.93元及预付的15000元在理赔款中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09472.56元,扣除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垫付款51481.93元,尚应获赔57990.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甲57990.6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款8680元。四、上述二、三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655元,由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652元;鉴定费5271.5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1000元;由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42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维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