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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秀云与徐国良、穆棱市晟和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572号原告马秀云。被告徐国良。被告穆棱市晟和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良。原告马秀云与被告徐国良、穆棱市晟和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晟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秀云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良、晟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云诉称:被告徐国良经营穆棱市晟和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为公司经营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偿还了1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二名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良、晟和公司未出庭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徐国良、晟和公司是否应立即偿还原告马秀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审理中,原告马秀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3年8月18日,被告徐国良、晟和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金额200000元,加盖被告晟和公司公章),证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徐国良为公司经营周转,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偿还了原告1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徐国良、晟和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徐国良、晟和公司虽未出庭质证,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徐国良、晟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被告徐国良为其经营的穆棱市晟和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秀云与被告徐国良、晟和公司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徐国良、晟和公司,二名被告就应按约定或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后或原告主张权利时只偿还部分本金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徐国良、晟和公司偿还剩余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良、晟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良、穆棱市晟和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秀云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国良、穆棱市晟和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