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罪犯高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650号罪犯高鲲,男,生于1989年3月9日,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沙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鲲犯盗窃、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高鲲在服刑中获监狱五次表扬、一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五次表扬、一次记功。2015年7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缴纳罚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高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罚金已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3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新审判员 吴亚军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