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贤华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汤山街道办事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汤山街道办事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王贤华,男,1951年6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江苏省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汤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晓进,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负责人姜跃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王贤华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汤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汤山街道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汤山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徐莉,被告中华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华诉称:2011年6月20日下午15时50分,被告汤山街道办驾驶员魏国平驾驶汤山街道办所有的苏A×××××号小货车沿X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山工业园路口时,将沿X302线由东向西驾驶苏L×××××号摩托车的其撞到,致其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93.25元、营养费432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3025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6元、车辆损失450元、停车费450元、其他财产损失329元、鉴定费3334.5元,合计231761.75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汤山街道办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贤华垫付了医疗费117891.14元、王贤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50元并支付2000元赔偿款,现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但原告王贤华的部分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下午15时50分许,被告汤山街道办驾驶员魏国平驾驶苏A×××××号小货车(所有权人为汤山街道办)沿X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工业园经三路路口处,掉头时,将沿X30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王贤华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造成二车损坏,王贤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魏国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贤华无责任。王贤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多发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足部第一足趾末节骨折。王贤华住院治疗77天,用去医疗费124684.39元(其中汤山街道办垫付117891.14元),损失营养费3600元(240天,15元/天)、护理费15230元(住院期间9050元;出院103天,60元/天)、误工费126905元(1215天,38124元/年)、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车辆损失450元。2014年10月,王贤华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中心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王贤华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贤华的护理期限总计以六个月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八个月为宜,王贤华为此用去鉴定费2360元。根据法律规定,其可获得残疾赔偿金68692元。另查明,汤山街道办在被告中华保险江苏公司处为苏A×××××号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汤山街道办垫付王贤华医疗费117891.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50元、给付赔偿金2000元,合计128941.14元。2015年5月,原告王贤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231761.75元。审理中,王贤华向本院申请对其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省人民医院鉴定所)进行鉴定。省人民医院鉴定所于2015年8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贤华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本次外伤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鉴定前一日止(共1215天)。王贤华本次用去鉴定费974.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省人民医院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魏国平系汤山街道办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之际为履行职务行为,故王贤华的损失应由汤山街道办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导致事故发生的苏A×××××号小货车在中华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关于王贤华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贤华主张的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贤华主张的停车费450元、其他物品损失329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贤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其受伤的情况及侵权人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情况,本院确定为4000元。对于汤山街道办为王贤华垫付的医疗费117891.14元及护理费9050元、给付现金2000元,合计128941.14元,该部分金额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贤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344541.39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2045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224091.39元,其中128941.14元返还给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汤山街道办事处,215600.25元支付给王贤华),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为793元,鉴定费3334.5元,合计4127.5元,由原告王贤华负担1000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汤山街道办事处负担3127.5元(该款已由原告王贤华垫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返还汤山街道办的垫付款中扣除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贤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