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吴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0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1004号皮肤病门市房内向张某某销售“清血解毒胶囊”2370余粒,剩余待销售“清血解毒胶囊”300粒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陈某某、吴某某销售的“清血解毒胶囊”为假药。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扣押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果复函,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无视国法,在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销售“清血解毒胶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缴纳罚金,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