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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通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通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定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勇文,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润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通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太大道时代广场天雅阁***室。法定代表人:陈道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卫娜,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瑞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通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瑞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工程停工,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申请人已尽合理的催告义务,存在拖欠工程款未能支付是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已使用了申请人的砂石、水泥等,该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原判决不予处理属遗漏处理事项;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在本案中作出处理。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2011年8月25日,瑞生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通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通泰公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本案中,瑞生公司将公寓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通泰公司,开工前作为建设单位的瑞生公司没有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过程中被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海陵分局所作出《停工通知》责令停工。原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并无不当。申请人瑞生公司提出工程停工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对瑞生公司提出的通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其砂石、水泥共款73235元及已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亦无不当。现申请人瑞生公司并无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否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其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