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任建欢与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欢,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3121号原告:任建欢,无业。被告: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平。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娟娟,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建欢诉被告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申请对原告任建欢的病情及用药与事故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欢,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欢起诉称:2012年3月8日6时3分,宋克会驾驶鲁H×××××、鲁H×××××挂号半挂大货车在余姚市境内姚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KM+500M余姚市泗门镇光明路四枝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驶入路口,与在光明路从北往南通过路口的由林明杰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浙B×××××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浙B×××××大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向路口东南侧与人行横道灯、护栏相撞后坠入谢家路江中,造成浙B×××××大型普通客车乘员原告任建欢等26人受伤、客车及乘员所携带物品、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后不再垫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目前的医疗费67084.67元,后续医疗费继续履行;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答辩称: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病情用药与事故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由于无法对中医范畴病情诊断作出认定,无法对中医范畴推拿、中药等治疗措施作出判断,按照法定程序该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有鉴定资质,能够鉴定的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委托鉴定。原告任建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原件在其他案件中),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鉴定申请有直接关联性,原告用药是否与本次事故引起,原告病因是否与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余姚市小曹娥镇卫生院门诊病历本、浙大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本、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宁波市社会医疗保险病历本、余姚市人民医院普通处方笺(复印件)、余姚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余姚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余姚市人民医院病人信息、余姚市人民医院声导抗报告、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1组,拟证明治疗情况。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对诊疗情况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治疗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治疗,通过医院诊断没有发现有相关的病情,就随即出院,后续发生的治疗过程或者发生的大量医疗费被告认为其病情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并非事故引起。本院认为,被告对诊疗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公路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收条5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66193.27元,包括预先支付10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提出医疗费531元是事发后被告支付给医院的。本院认为,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经审核,金额总计为55662.27元。2.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1元的事实。原告提出被告直接支付到医院的,其不知情。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中,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申请对原告任建欢的病情及用药与事故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鉴于任建欢的病情的诊断和治疗基本属于中医范畴,其无法对中医范畴的病情诊断做出认定,也无法对中医范畴的推拿、中药等治疗措施做出判断,故将鉴定材料退回。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与涉案的交通事故无关,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被告陆续垫付了原告的治疗费用,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6时3分,宋克会驾驶鲁H×××××、鲁H×××××挂号半挂大货车,在余姚市境内姚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KM+500M余姚市泗门镇光明路四枝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驶入路口,与在光明路从北往南通过路口的由林明杰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浙B×××××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浙B×××××大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向路口东南侧与人行横道灯、护栏相撞后坠入谢家路江中,造成浙B×××××大型普通客车乘员原告任建欢等26人受伤、客车及乘员所携带物品、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治疗。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12614.92元,其中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6005.40元并赔付原告的手机费5188元,被告借给原告款5000元,先予执行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用于营运的车辆,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被告有义务安全、按时将原告送到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进行了治疗,被告陆续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现被告以原告的治疗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拒绝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已领取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建欢医疗费66609.52元,扣除已先予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56609.5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738.50元,由被告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全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洪露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