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吉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吉某。委托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吉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冰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珏、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扬州市邗江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很短就草率结婚,彼此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存在重男轻女思想,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孩子还小,夫妻生活多年,往后我会好好过日子,有错就改正。很多地方我没有做到,我很内疚,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以后,我会对妻子更加爱护。我没有重男轻女,女儿出生后,我及家人都很开心。可能由于我们是安徽人,语言表达方式及生活方式与本地存在地区差异,风土人情也不相同,导致双方存在理解上的不同,原告有一些误解。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正月初二起分居至今。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银行转帐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此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及时、妥善解决矛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吉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王睿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