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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罗美华与卢雪梅、柳州市鱼峰区浩业海产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美华,卢雪梅,柳州市鱼峰区浩业海产品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484号原告罗美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欧云超,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克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雪梅,无固定职业。被告柳州市鱼峰区浩业海产品经营部,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怡景苑2栋12号。经营者郑俊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广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美华诉被告卢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柳州市鱼峰区浩业海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浩业经营部)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韦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美华的委托代理人欧云超、刘克建,被告卢雪梅、浩业经营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美华诉称,原告是在柳州市驾鹤市场从事海产品批发的商户,被告卢雪梅及浩业经营部的经营者郑俊超以浩业经营部名义与原告交易,但并不是每次都是即时结清货款,经常拖欠一段时间才付货款。从2014年11月13日起,二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对账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55114元货款未付。被告卢雪梅当场写下欠条一张。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款。经查,被告卢雪梅、郑俊超是夫妻关系,在工商局调查发现被告浩业经营部的许多材料都是由被告卢雪梅处理的,可见被告浩业经营部是家庭经营,被告卢雪梅可以代表被告浩业经营部对外签字确定债务,本案应由二被告一并承担责任。二被告辩称已付部分款项没有证据证实,即使有付款也是双方结算之前的,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结算后的支付给案外人罗桂梅的款项,原告认可并同意扣除。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雪梅支付原告货款367578元;2、被告卢雪梅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8.29元(367578元×0.0000071元/日×30日),从2015年5月14日暂计算到2015年6月13日,以后计算到本息付清止};3、被告浩业经营部对被告卢雪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雪梅、浩业经营部共同辩称,一、原告提交的欠条是由被告卢雪梅所写,故本案应由卢雪梅一人承担责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欠条上也没有加盖被告浩业经营部的公章,故被告浩业经营部也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二、对于被告卢雪梅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因为:1、2015年5月14日的欠条是基于原告在2014年11月13日提供的货物所欠货款,该欠条中约定了50000元的利息,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卢雪梅实际提供355114元的货物。且被告2015年1月至4月期间支付的货款并没有从尚欠货款中扣除。2015年5月之后,双方没有业务往来,故被告5、6月份支付的货款亦应当予以扣除;2、原告提交的第二份单据不能作为欠款凭证,因为并没有注明是欠条性质;三、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未向被告卢雪梅催收货款,故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郑俊超系浩业经营部的经营者,与被告卢雪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4日,被告卢雪梅以被告浩业经营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尚欠原告货款355114元(备注: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4月24日已合计一起)。2015年6月5日,卢雪梅又以浩业经营部名义书写单据一份,内容为:4000+8464=12464元。现原告以二被告及郑俊超应共同偿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提交转款凭证七份,显示郑俊超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向案外人罗桂梅多次转款,其中,2015年5月15日转款5680元;被告卢雪梅于2015年6月24日向罗桂梅转款5000元。本院认为,郑俊超系浩业经营部的经营者,依据民诉解释的有关规定,诉讼中仅需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即浩业经营部列为��事人即可,现原告将郑俊超、卢雪梅、浩业经营部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属主体身份重复,本院依法将本案被告调整为卢雪梅、浩业经营部。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中,《欠条》已注明欠款金额为355114元,二被告辩称其中包含了5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另一份证据即卢雪梅2015年6月5日手写的单据上虽未注明“欠条”,但其中包含了明确的数据、落款人及日期等内容,且单据原件由原告收执,足以确认债权实质成立,故本院认定单据上的12464元金额为欠款。被告卢雪梅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七份付款凭证欲冲抵上述欠款。但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欠款凭证均于2015年5月14日后形成,故被告提交的五份此日期前的付款凭证,不能作为冲抵货款的依据;对于其他二份即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4日的付款凭证(金额分别为5680元、5000元),该二笔款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后,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扣除。则综上,本案欠款总额应为356898元(367578元-5680元-5000元)。对于上述欠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被告卢雪梅系以浩业经营部名义出具的上述欠款凭证,虽然被告浩业经营部并未加盖公章,但在卢雪梅与原告交易来往过程中,浩业经营部的经营者郑俊超向原告履行过付款义务,再鉴于郑俊超、卢雪梅的夫妻身份关系,可认定被告卢雪梅与郑俊超系共同经营浩业经营部,因此,卢雪梅有权在经营期间对外确认债务,本案法律后果应由浩业经营部承担。但因卢雪梅对承担本案债务并无异议,故本院判定由被告卢雪梅、浩业经营部一并承担上述付款责任。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付款,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浩业经营部、卢雪梅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2.61元/日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但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鱼峰区浩业海产品经营部、卢雪梅向原告罗美华支付货款人民币35689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按2.61元/日自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罗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取3407.50元,由被告卢雪梅、柳州市鱼峰区浩业海产品经营部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昕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