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晋鹰与河北女人世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晋鹰,河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晋鹰。委托代理人霍建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女人世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69号。法定代表人岳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铭,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晋鹰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女人世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购买被告河北女人世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2套(3层346号、3层347号)商铺,并于2012年8月18日缴纳3层346号商铺房款422813元、3层347号商铺房款406165元,共计828978元。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2013012414281722717;合同编号NO:201301210551522672)。两份合同均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女人世界升级改造……;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房屋坐落新华区民族路69号女人世界升级改造AB区0346(合同编号NO:201301210551522672)、0347(合同编号NO:2013012414281722717)……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4.73平方米(3层346)、14.15平方米(3层347)……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8704.21元(3层346)、28704.24元(3层347)……;第十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二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曰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曰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做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二十条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约定:1、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属河北女人世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2、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使用权河北女人世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3、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命名属权河北女人世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1、外墙:米黄色真石漆(真石漆是外墙涂料的一种)2、内墙:内墙涂料3、顶棚:轻钢龙骨矿棉吸音板吊顶4、地面:瓷砖地面5、门窗:断桥铝合金中空玻璃内平开窗外褐内白6、厨房:ⅹ7、卫生间:ⅹ8、阳台、ⅹ9、日立电梯10、、其他:玻璃幕墙采用中空镀LOW-E玻璃6126各层设开启窗11、电梯间精装修,不锈钢或石材门套装修……”。庭审中,原告称其从事电子产品经营,因2012年8月份见到被告发放的广告和宣传单,对外宣传女人世界改造要建金拓电子城经营电子数码产品,故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两套商铺,已签约并付清房款,2013年8月底,被告突然宣告将电子城改成服装城,因原告经营电子产品的目的落空,原告于2013年9月1同其他购买商铺的业主给被告出具了书面退房通知书,被告拒绝退房。2013年国庆节期间,金拓外贸服装广场开业,原告购买的两套商铺被被告处理经营鞋与服装。原告提交金拓电子城售楼宣传单、金拓电子城户外广告、金拓电子城进场文件、金拓电子城店铺委托租赁合同、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交款收据2份、金拓外贸服装广场宣传单、金拓服装城开业照片、金拓服装城开业影视资料、退房通知、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无异议;认为金拓电子城进场文件、金拓电子城店铺委托租赁合同、金拓外贸服装广场宣传单、金拓服装城开业照片、金拓服装城开业影视资料及录音资料是河北金拓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与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金拓电子城售楼宣传单是被告在销售期间发放的,被告在房屋销售期间的宣传属于要约邀请;原告提交的退房通知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被告从没有收到过该退房通知。被告称根据合同约定其已将所售商铺交付原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商铺所在楼宇的命名权属于被告;业主已经委托河北金拓集团有限公司代为经营,将商铺经营方向由电子改为服装的不是被告,现河北金拓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商铺的经营方向由服装改为电子,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金拓电子城进场文件、公证书为证。原告质证称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但不认可被告陈述的理由;认可金拓电子城进场文件的内容,该文件证明被告对外宣传是经营电子;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予以否认,因除退房通知复印件外,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系电子产品经营者,在其购买商铺后,被告于2013年8月月底宣布将市场由电子城改成服装城;因被告违约导致其经营电子产品的目的落空,故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被告称广告和宣传单属于要约邀请,不是要约,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故对原告主张不认可。法律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应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才视为要约。因被告发放的售楼传单及户外广告中涉及的内容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要约的规定,且一不属于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做的具体确定的说明和允许,故被告发放的售楼传单及户外广告系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况另被告已将争议市场的经营定位由服装城恢复为电子城,这与原告之前购买商铺的初衷相一致;考虑到市场的稳定,并结合现有事实与证据,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晋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734元,由原告张晋鹰负担。一审判决后,张晋鹰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2014)新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为广告和宣传资料应为要约邀请,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已将解约通知送达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未予确认合同解除属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发放的售楼宣传单及户外广告中涉及的内容未载入双方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售楼宣传单及户外广告中涉及的内容不符合要约的规定,且上述内容不属于被上诉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做的具体确定的说明和允诺,原审据此认定上述传单及户外广告系要约邀请而非要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广告和宣传资料应为要约邀请属认定事实错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约通知,但除退房通知复印件外,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据此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亦无不当。上诉人以已将解约通知送达被上诉人为由,主张原审法院未予确认合同解除属程序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4元,由上诉人张晋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俊审 判 员 赵 林代审判员 赵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