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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阳山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阳山,男,1983年7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苏美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阳山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阳山及其辩护人苏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阳山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向他人购买残疾人个人信息25,751条及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后在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318区金盛大厦12D室租房等地,利用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拨打电话,谎称系民政局及残疾人补助中心工作人员,骗取侯某某、顾某某等人将302,840元转入其指定的户名为“杨某某”、“刘贵荣”等银行账户内。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告人刘阳山的供述和辩解;3、文件检验鉴定书;4、取款录像截图、手机通话记录等视听材料、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阳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又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阳山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阳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苏美生辩称被告人刘阳山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阳山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向他人购买残疾人个人信息25,751条及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后伙同他人在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318区金盛大厦12D室租房等地,利用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拨打电话,谎称系民政局及残疾人补助中心工作人员,骗取侯某某、顾某某等人将302,840元转入其指定的户名为“杨某某”、“刘贵荣”等银行账户内。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2日抓获被告人刘阳山,并扣押到银行卡23张,身份证10张,手机17部,笔记本电脑2台,打印机1台,SIM卡26张,人民币29,805元及书证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刘阳山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本院预缴了罚金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阳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杨某某、敖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顾某某、曾某某、范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取款录像截图、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刘阳山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302,84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属共同犯罪;其又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5,751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阳山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阳山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阳山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扣押部分违法所得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阳山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且诈骗对象为残疾人,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刘阳山的辩护人苏美生关于刘阳山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及个人信息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阳山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阳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一千元(已缴纳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阳山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73,035元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29,805元,合计302,840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侯某某3,580元、顾某某3,860元、曾某某4,980元、范某某1,580元,余款288,840元,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刘阳山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代理审判员  苏逸群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