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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一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文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王波、刘兆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王波,刘兆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735号原告:马文娟,女,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个体业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洪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炳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兆坤,男,1949年2月27日生,汉族,白山市艺苑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陈书东,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文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王波、刘兆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炳军、被告王波、被告刘兆坤委托代理人陈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波醉酒驾驶吉F004**号小型轿车沿铁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交汇处时,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的公交认字(2015)第06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受伤次日入住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001.86元。本案王波醉酒驾驶的吉F004**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兆坤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与王波系岳父和女婿的关系。刘兆坤在提出本案保全异议时主张其与王波存在车辆借用关系,则刘兆坤明知王波在醉酒状态下仍将车辆借给王波驾驶,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5001.8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2.45元/天×16天=211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59元/天×16天=17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合计10458.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波、刘兆坤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王波、刘兆坤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因为本案的被告王波属于醉酒驾车,并没有报案,我公司保留对王波、刘兆坤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波辩称:一、我们是因为打仗,并不是因为交通事故;二、事件发生之前,我已经开这辆车很长时间了,并不是刘兆坤当天借给我的;三、我想对原告的医药费进行核查,她的伤是因为打仗所导致的,我认为住院花不了那么多钱,因此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刘兆坤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该事故的产生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给赔付各项费用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在白山市老烟草十字道口,醉酒驾驶吉F004**号小型轿车的被告王波与驾驶另外一台车辆的邢忠坤及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邢忠坤妻子原告马文娟,因道路占用问题发生争吵,进而三人下车发生厮打。后王波驾车离开现场,随后又折回。折回过程中沿铁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交汇处时,与在道路上的马文娟相碰,造成马文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波驾车向后倒车,未保护事故现场。6月17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6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文娟无事故责任。王波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申请复核,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7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7月8日,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分别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王波、马文娟、邢忠坤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马文娟于事故次日入住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全程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顶部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前臂、左上臂、左肩背部、双膝关节)。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001.90元。经查,马文娟系白山市浑江区瑞佳日杂物资商店经营者。另查,吉F004**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刘兆坤,刘兆坤将该车辆借与王波使用。发生事故前,刘兆坤将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等保险(原告未主张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本院根据马文娟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浑民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对吉F004**号小型轿车在交警浑江区大队予以扣押。后刘兆坤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6月29日作出(2015)浑民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对吉F004**号小型轿车的扣押。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白山市浑江区瑞佳日杂物资商店证明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所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刘兆坤所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波在庭审中提供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诊断书和病历当中所记载的所有伤情都是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监控设备终端距离事件发生地点较远,影像视频不够清晰,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王波的这一事实主张。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均系双方厮打造成,证据不足,故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波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王波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造成原告马文娟损害后果的王波驾驶的车辆,由车主刘兆坤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足以赔付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5001.90元;2、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国民经济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32.45元/天×16天=2119.20元;3、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国民经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08.59元/天×16天=1737.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合计10458.54元。原告诉请赔偿10458.5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后查明,保险金已足以保障原告实现其全部债权,据此解除保全措施,故原告已经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最终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马文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合计10458.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波承担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原告马文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瑞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