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绿诚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绿诚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彭勇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73号原告东莞市绿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343406。法定代表人彭义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圣勇,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栋,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敏华,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勇亮,男,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6310。委托代理人彭波,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原告东莞市绿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彭勇亮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同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材料,被告同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圣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华和张作明、第三人彭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57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4年7月3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决定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流水号GSRD2203415700《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提交证据情况;3、第三人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NO.0057228《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伤害职工入职证明》、《证明》,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6、《事故证人证言》,证明证人证实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7、住院号004597《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因公受伤治疗和诊断情况;9、工伤认定流水号GSRD2203415700《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相关材料情况;10、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57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将文书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57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理由是:被告作出案涉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入职原告时已64岁,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应当是劳务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工伤保险条例》约束。为此,原告现起诉,请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57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57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入职原告时已经64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入职,与原告是劳务关系;2、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东劳人仲院樟木头庭案字(2015)195号《不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入职原告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涉案受伤赔偿的争议不应当按照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57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与法律依据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4年7月3日3点45分左右,在工作岗位上操作塑料抽粒机开机生产时受伤,要求认定工伤,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综合取得的证据材料,被告确认了案件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工伤,故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二、原告提出第三人与之不是劳动关系,该观点不成立。被告通过原告提交的材料确认:首先,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再次,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却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和证实其主张。故被告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正确适用法律、严格依照程序作出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农民工,与原告是劳动关系。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但认为该申请表是第三人交给被告,原告对被告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上述全部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出生于1950年7月8日,是农村居民,2014年3月6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塑胶抽粒机开机工作。同年7月3日3点45分左右,第三人在工作岗位上操作塑料抽粒机开机生产时,被塑料抽粒机拉入机器内导致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及手掌受伤,被送往东莞市樟木头医院处理,后被先后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和广州市和平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1日出院,诊断为:1、右手掌背及2-5指多平面皮肤组织撕脱性离断伴部分缺损;2、右示小指远节及中环指中节以远指体缺损;3、右手掌背血管神经肌腱断裂;4、右手2-5指血管神经肌腱多平面断裂。2015年3月23日,第三人和其儿子彭波一同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证据,就第三人上述事故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申请人和用人单位一栏以及相关证据《伤害职工入职证明》、《事故证人证言》、《出院小结》等证据均有原告加盖印鉴,原告在该表和相关证据中确认第三人是其职工,并确认上述受伤事实。被告受理后,没有向原告发出任何文书,也没有向原告调查。2015年4月10日,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57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4年7月3日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该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后,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另查明,第三人2015年6月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樟木头庭案字(2015)195号《不受理通知书》,以第三人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按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6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本案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作出涉案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影响原告的实际权利;二、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入职时的年龄对工伤认定有无影响;三、本案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下面分别予以分析。关于焦点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调查核实的职责,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举证的权利。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是由第三人及其儿子彭波提交给被告,该表中的申请人和用人单位一栏有原告加盖印鉴,相关证据《伤害职工入职证明》、《事故证人证言》、《出院小结》等证据均有原告加盖印鉴。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后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核实,程序存在轻微违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确认其当时配合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实质影响原告的举证和陈述申辩权,没有影响原告的实际权利。关于焦点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东莞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事故伤害的当事人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入职原告时年满60周岁,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第三人是农民工,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原告加盖印鉴的《伤害职工入职证明》等证据均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约定属于劳务关系。东劳人仲院樟木头庭案字(2015)195号《不受理通知书》仅可证明第三人以申请仲裁方式要求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且该证据发生在被告作出涉案决定之后,相关的工伤赔偿民事诉讼已经中止诉讼。在被告作出涉案决定前,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就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进行仲裁或诉讼。因此,上述通知对被告本案工伤认定程序没有影响。被告在认定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三。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也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57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请求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57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绿诚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57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莞市绿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丽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