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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湖北省豪如矿业有限公司与安阳市玉昌彩玻石粉有限责任公司、薛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160-2号原告湖北省豪如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传文,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阳市玉昌彩玻石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刚,该公司经理。被告薛松。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省豪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如矿业公司)与被告安阳市玉昌彩玻石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昌石粉公司)、薛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薛松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首先,玉昌石粉公司注册地为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西郭村,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当由其注册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薛松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62号院南湖二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与本案更具密切联系,更有利于调查证据、查清事实,为此,特提出异议,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3年3月至4月期间,玉昌石粉公司先后在豪如矿业公司自提钾长石粉366吨。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薛松向豪如矿业公司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钾长石货款人民币85400元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薛松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了明确约定。豪如矿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对薛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薛松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