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韦池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9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法定代表人:肖泽甫。委托代理人:叶茂、吴骏,系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被执行人:韦池佳,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韦池佳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中一法执字第238号]中,异议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一、本院在(2015)中一法执字第238号案执行过程中,错误将异议人的5台泵车粤T260**、粤T263**、粤T252**、粤T268**、粤T268**予以查封,上述5台涉案车辆是被执行人韦池标分于2010年11月、12月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并与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两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33万元、406万元,将上述涉案车辆抵押给光大银行。韦池佳与异议人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异议人为韦池佳的上述银行贷款向光大银行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与回购责任。二、韦池佳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异议人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被执行人尚欠异议人垫付款599.0398万元。光大银行已将上述涉案车辆的抵押权转让给异议人。三、韦池佳已于2014年3月11日,将上述5台泵车退回给异议人,用于冲抵所欠款项。四、涉案车辆虽登记在韦池标名下,但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允许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五、本案对上述涉案车辆进行查封,查封财产价值已严重超过诉讼标的,并给异议人造成损失。综上,异议人对上述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车辆的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2、工程机、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3、个人贷款合同及公证书;4、付款凭证;5、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6、债权转让通知书;7、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8、车辆登记证书。经审查查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韦池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韦池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截至2014年5月1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共238119.55元以及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中一法执字第23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执字第2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韦池佳名下的号牌为粤T306**、粤T306**、粤T306**、粤T306**、粤T306**、粤T296**、粤T310**、粤T306**、粤T260**、粤T263**、粤T268**、粤T268**、粤T252**大型汽车各一辆。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因被执行人韦池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机动车登记判断,号牌为粤T260**、粤T263**、粤T252**、粤T268**、粤T268**大型汽车登记在韦池佳的名下,该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本院查封该汽车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本案中,异议人对涉案查封车辆主张抵押权,抵押权人在抵押物因清偿债权而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异议人应按照前述规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审查处理,不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已受理的,应驳回其异议申请。另,本院查封标的物,并未影响标的物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未给异议人造成损失。综上,异议人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陆永伟审判员 姜国卫审判员 黄志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婉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