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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加玉、何立军,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加玉、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建立起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刘某辩称:答辩人从心理上讲不愿意离婚,想让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并把孩子抚养好。原被告没有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还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为了孩子维持夫妻感情并求大同存小异。由于原告背叛了夫妻感情,并有三个月不回家居住,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并且对答辩人进行精神上折磨,如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张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了一名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并对家庭担负起责任。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双方仍有和好之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陆大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