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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力山与徐永成、朱李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力山,徐永成,朱李敏,李依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919号原告:朱力山。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徐永成。被告:朱李敏。被告:李依梅。原告朱力山诉被告徐永成、朱李敏、李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国华独任审判。2015年9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力山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成、朱李敏、李依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徐永成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请之日止);2.被告朱李敏、李依梅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各被告均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永成经被告朱李敏、李依梅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永成、朱李敏、李依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徐永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朱李敏、李依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共同出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后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徐永成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朱李敏、李依梅未尽连带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故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向被告徐永成追偿。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依职权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力山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朱李敏、李依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永成追偿。三、驳回原告朱力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永成、朱李敏、李依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