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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刘某、苏某甲、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刘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苏某甲,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苏某乙,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陈某某诉刘某、苏某甲、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2月7日、2011年2月8日,被告刘某、苏某甲以购车借钱为由,分三次向她借现金47900元。分别约定月息为六厘、八厘和一分。几年来,两被告给原告还了12000元,余35900元未还。2013年3月4日,两被告书写一还款计划,并由苏某乙做保证人,约定2013年年底归还欠的余款。约定到期后,不仅借款未还,两借款人也不见踪影,故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苏某甲偿还借款35900元,承担借款利息,并由被告苏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苏某甲经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公告刊登在《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9日G51版)。被告苏某乙辨称,2013年3月4日,他路过被告刘某、苏某甲经营的摩托车门市部时,见原告和苏某甲吵架,便前去劝解二人,后在派出所制止下各自离开,他根本未在所谓还款计划上对欠款签字作保,退一万步讲,即便他签了字,但也仅仅是还款计划的担保,而非借贷关系的担保,借款人的还款计划不能按时实现,该种计划性的担保也就随之灭失,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追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2010年2月7日刘某、苏某甲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张;3.2010年2月7日刘某、苏某甲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900元的借条一张;4.2011年2月8日刘某、苏某甲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张;5.2013年3月4日刘某、苏某甲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条据一张,上有“担保人苏某乙”字样;后四份证据证明刘某、苏某甲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苏某甲找被告苏某乙对还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某、苏某甲未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苏某乙仅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其身份情况。庭审质证时,被告苏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三张借条其表示不清楚,但知道他们之间有借款一事;对还款计划其表示原告向被告苏某甲逼要借款,苏某甲找他,他过去劝说,他们写好条子让他看了一下,但上面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写,而是被告苏某甲所签。庭审时经质证、询问,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当庭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经庭审询问及庭后合议,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明被告苏某乙担保还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苏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苏某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7日刘某、苏某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两次:一次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八厘(即0.8%);一次借款7900元,约定月息为六厘(即0.6%)。2011年2月8日刘某、苏某甲再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即1%)。2013年3月4日,原告陈某某找被告苏某甲催要借款并发生争吵,被告苏某甲之哥即被告苏某乙在场劝说,后被告苏某甲给原告陈某某书写了一份还款计划,计划中被告苏某甲向原告陈某某保证:刘某和苏某甲定于公历2013年年底暂还陈某某借款35000元,其余部分暂缓2014年还清;落款为“担保人:苏某乙”,“书写人:苏某甲”。计划写好后,二人让在场人苏某乙过目。庭审时经本院询问,被告苏某乙陈述该计划上苏某乙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至于上面的指印,其表示已经忘记是否按印。经询问原告陈某某,其亦表示计划上苏某乙字样是被告苏某甲所写,非被告苏某乙书写。庭审后经本院补充询问,原告陈述2013年年底被告刘某、苏某甲给她还款5000元,2014年10月份二人给她还款7000元,至今还余本金35900元未还,且至今其并未收过两被告承诺的利息。后被告刘某、苏某甲下落不明,原告便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苏某甲具条向原告借钱,被告苏某乙亦能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还款计划上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苏某甲偿还剩余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某乙作为担保人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是双方对还款事宜的具体约定,其中并没有确定被告苏某乙的保证责任,同时计划上苏某乙的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无法推定被告苏某乙对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也并未就此提交其他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某乙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表示愿意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苏某甲连带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59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苏某乙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某、苏某甲承担,暂由原告陈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杰人民陪审员  何 旭人民陪审员  章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校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