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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粟国平与靖州岩湾生态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刘志辉、覃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国平,靖州岩湾生态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刘志辉,覃德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粟国平,男,1971年3月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被告靖州岩湾生态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德坤。被告刘志辉,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被告覃德坤,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粟国平与被告靖州岩湾生态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刘志辉、覃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粟国平在本院尚未作出判决之前,以其与被告通过协商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粟国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0.00元,由原告粟国平承担。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杨 蓉人民陪审员 王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