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正权、何其林与被上诉人朱跃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权,何其林,朱跃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权,男,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其林,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跃忠,男,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正权、何其林因与被上诉人朱跃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正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方,上诉人何其林,被上诉人朱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攀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5日,朱跃忠经刘正权介绍到何其林承包的西洞庭五分场的桔子园采摘桔子,工钱按每斤桔子0.12元计算。下午1时许,朱跃忠午餐饮酒后在采摘桔子过程中意外从树上摔倒在地,刘正权将其送到西洞庭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院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014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6907元。出院诊断:1、腹内脏器闭合性损伤:1)脾破裂;2)肝挫伤;3)胃挫伤;4)左肾血肿;2、肺挫伤;3、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12月30日,朱跃忠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何其林对鉴定意见不服,经双方同意由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司法医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朱跃忠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肝挫伤、胃挫伤)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后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七级伤残。2、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90天,需1人陪护30日。另查明,何其林经常性委托刘正权雇请劳工,杨英与刘正权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杨英与刘正权在当地相邻的二个桔园安排用工和结算代领工钱。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37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朱跃忠与刘正权、何其林是否构成雇佣法律关系以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朱跃忠经刘正权邀请帮何其林摘桔子,朱跃忠与何其林已构成雇佣法律关系。何其林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构成雇佣法律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照雇佣法律关系规定,雇工在雇佣过程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朱跃忠在施工过程中,因饮酒没有注意安全,造成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刘正权受何其林的委托邀集人员务工,安排相关的工作地点,与何其林进行工资的结算,刘正权履行了相关的管理职能,但在行使管理职能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朱跃忠与何其林、刘正权的责任按3:5:2的比例承担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何其林、刘正权除赔偿朱跃忠医疗费26907元外,还应赔偿的损失包括: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天),陪护费2100元(计算30天×70元/天),残疾补偿金66976元(8372元/年×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9天×12元/天),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因没有提供票据依法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10000元,合计为114591元。何其林赔偿50%为57295.50元,刘正权赔偿20%为22918.2元,其余损失由朱跃忠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朱跃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4591元,由何其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朱跃忠57295.50元;刘正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朱跃忠22918.20元;其余损失由朱跃忠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负担1124元,由何其林负担1875元,由刘正权负担750元。宣判后,刘正权不服,以一审法院判决刘正权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正权受委托邀集务工人员,刘正权与朱跃忠均是为何其林提供劳务,对朱跃忠的损失,刘正权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刘正权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中刘正权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并改判驳回对刘正权的诉讼请求。刘正权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有:1、何其林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摘桔子每公斤0.24元,包括一切生活开支,何其林没有给刘正权任何费用;2、陈启付、刘正华、何学清、杨丽、聂万年、余新元出具的书面证词,并由刘正华出庭作证的证词,拟证明朱跃忠与何其林建立劳务关系以及朱跃忠喝酒后有梯子不用而上树摘桔子。何其林不服一审判决,以何其林与刘正权是承揽合同关系。刘正权是承揽人,何其林作为定作人,没有指示、选任过失,依法不应承担朱跃忠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不清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庭审中,何其林口头改变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何其林依法不应承担朱跃忠损失的赔偿责任;朱跃忠损失应由朱跃忠自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不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何其林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中对何其林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朱跃忠对何其林的诉讼请求。何其林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有:1、桔园老板陈德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采摘桔子陈德怀提供有人字梯、高板凳各有三件;2、何其林与陈德怀签订桔园中的桔子买断协议、事故树照片、陈启付、文正祥,熊明友等人的证明,拟证明事发经过,朱跃忠饮酒后,一同摘桔子的人要朱跃忠不要上树,朱跃忠说不要紧,有问题自己负;3、申请证人陈启付、余新元出庭作证的证词,拟证明朱跃忠是饮酒后摘桔子,且有梯子、板凳不用,自己要上树摘桔子,开始何其林交代了有关纪律,不能喝酒。是朱跃忠喊的陈启付出摘桔子的,刘正权也没有参与管理,更没有多得钱。朱跃忠答辩称:朱跃忠是受刘正权、何其林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且系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何其林、刘正权均是赔偿责任的主体;何其林主张与刘正权系承揽关系不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刘正权、何其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跃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有:视听资料(录音记录一份),拟证明何其林雇请朱跃忠提供劳务。对刘正权、何其林提交的新证据材,经庭审质证,朱跃忠认为,刘正权提交的证据材料1,何其林与刘正权是合作伙伴,有利害关系,且与何其林上诉状中陈述的相矛盾。证据材料2,即证人证言不属新证据。何其林提交证据材料1,不属新证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持异议。对证据材料2中的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照片的真实持异议,发生事故的不是该棵树。对其证人的证明材料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只对饮酒的事实认可,但不属新证据。何其林对刘正权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都是事实。刘正权对何其林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都是事实。对朱跃忠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何其林、刘正权认为录音没有经允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刘正权提交的证据材料与何其林提交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的事实是朱跃忠确实是饮酒后不听人劝,不用梯子而是上树摘桔子,同时也证明刘正权并没有对朱跃忠的工作进行管理,刘正权也不是与朱跃忠在同一桔园摘桔子,刘正权也没有取得任何另外的费用,刘正权不是雇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朱跃忠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并没有关于刘正权是雇主的说法,故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进行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何其林承包买断了西洞庭五分场陈德怀等桔农桔园的桔子。因刘正权、刘正华、文正祥、陈启付等人往年也为何其林摘桔子。何其林便委托刘正权、文正祥等人邀人为其摘桔子。2014年11月15日,刘正权便邀了朱跃忠等人,文正祥邀了刘正华等人,还有其他人相互邀人到何其林承包买断的西洞庭五分场的桔子园采摘桔子。朱跃忠与陈启付等人在一个桔园摘桔子,何其林为该采摘点备有人字梯、高凳板各三个作为采摘工具,并提了相关要求,包括不准饮酒。刘正权与其他人在另一个桔园为何其林摘桔子。何其林按采摘每斤桔子0.12元计算工钱发放到每个点,由每个点的采摘人员共同平均分配。2014年11月15日中午朱跃忠所在采摘点的人员一起午餐。朱跃忠午餐饮酒后的下午1时许继续上午的工作采摘桔子。朱跃忠在采摘桔子的过程中,不听劝阻,放弃人字梯和高凳板不用,改为自己上树摘桔子,致使自己从树上摔倒在地而受伤。朱跃忠受伤后被送到西洞庭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26907元。出院诊断:1、腹内脏器闭合性损伤:1)脾破裂;2)肝挫伤;3)胃挫伤;4)左肾血肿;2、肺挫伤;3、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12月30日,朱跃忠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何其林对鉴定意见不服,经双方同意由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司法医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外伤致朱跃忠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肝挫伤、胃挫伤)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后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七级伤残。2、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90天,需1人陪护30日。朱跃忠以何其林、刘正权为雇主多次找其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其林、刘正权共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1649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原审法院确定的朱跃忠损失总额114591元均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朱跃忠、刘正权、何其林之间法律关系如何?2、本案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关于焦点一,刘正权受何其林的委托邀集朱跃忠共同为何其林采摘桔子,工钱均为每斤桔子0.12元,刘正权并未从中获得利益。朱跃忠也认为刘正权与何其林不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即不是承包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刘正权与何其林是合伙关系。故应认定刘正权只是邀集人,邀集朱跃忠一起为何其林提供劳务而采摘桔子,刘正权与朱跃忠同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朱跃忠与刘正权同样属何其林的雇员。何其林才是为其采摘桔子人员的雇主,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朱跃忠与何其林,刘正权与何其林同样属雇佣法律关系,即劳务关系。何其林称与朱跃忠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构成雇佣关系的主张之理由,因与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刘正权上诉所提“刘正权与朱跃忠均是为何其林提供劳务”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焦点二,朱跃忠与何其林系雇佣法律关系,即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朱跃忠在为何其林提供劳务摘桔子过程中,何其林未尽安全防护和教育义务,对朱跃忠在工作过程中饮酒没有做到有效制止,予以放任,导致朱跃忠饮酒后在采摘桔子过程中从树上摔下而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朱跃忠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跃忠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桔子树上采摘桔子有一定的危险,未尽安全防护义务,尤其是饮酒后,有人字梯、高板凳不用而是自己上树进行采摘桔子的作业,导致自己从树上摔倒在地而受伤,朱跃忠自己存在主要过错,对自己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何其林承担40%的责任,由朱跃忠自己承担60%的责任为宜。综上所述,刘正权是受何其林的委托邀集朱跃忠为何其林提供劳务而采摘桔子。朱跃忠与何其林,刘正权与何其林同样属于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刘正权受何其林的委托邀集人员务工”,在刘正权未获得任何利益,且与朱跃忠并不在同一桔园摘桔子的情况下,以刘正权履行相关的管理职能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为由,判决刘正权对朱跃忠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刘正权上诉所提“刘正权与朱跃忠均是为何其林提供劳务,对朱跃忠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要求改判驳回朱跃忠对刘正权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其林上诉所提“何其林不应承担朱跃忠的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与法律相悖而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二、朱跃忠因伤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591元,由何其林赔偿45836.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朱跃忠的其余损失由朱跃忠自负;三、驳回朱跃忠对刘正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599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9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6348元,由朱跃忠负担3809元,何其林负担25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