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俊与毛国均、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毛国均,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980号原告李俊,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文会军,常德市法学会工作人员。被告毛国均,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XX,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与被告毛国均、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第二次)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会军(第一次),被告毛国均,被告XX(第二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其负责人王焱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2015年2月22日22时5分许,被告毛国均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被告XX所有的粤S×××××小型客车,途经桃源县漳江镇文昌路桃纺门前路段时,撞到原告李俊后,又与停在道路左侧的湘J×××××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毛国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各项损失共计34887.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证明1份,欲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各自所负的责任,叶元、张晓园的损失已得到赔偿的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1份,被告毛国均、XX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市分公司的基本信息表、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XX是粤S×××××小型轿车的车主和被保险人,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门诊收据9份,住院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849.3元、住院医疗费16447.92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抬护费(将病人抬进病房的费用)80元,被告XX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4、住院资料1组,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5、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陪护等情况;6、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欲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与桃源县好润佳超市签有劳务合同,受伤期间未发放工资,原告一直居住在原告父亲购买的位于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井居委会的房屋内的事实。被告毛国均辩称:愿意赔偿,但因没有收入,无能力赔偿。被告XX辩称:被告XX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如果法院判决,被告XX自愿承担除保险公司赔款外的其余费用。被告毛国均、XX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市分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驾驶人因醉酒驾驶或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毛国均、XX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金额请法院审查,且对抬护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既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出具人和盖章人的签名,经审查,异议意见理由成立,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毛国均、XX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终结时间过长,经审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市分公司没有依据否定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毛国均、XX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市分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书有修改痕迹,将合同期限1年修改为3年,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好润佳超市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上应由出具人签名,应提交一年的工资表及原告的银行工资账户明细单予以佐证,房屋所有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应提交原件进行核对,经审查,房屋所有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市分公司其余异议意见理由成立,对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市分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和被告毛国均、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晚,被告XX驾驶自己的粤S×××××小型客车搭载被告毛国均来到桃源县城。在玩耍时,被告毛国均以到车上拿水为由找被告XX要得车钥匙,然后被告毛国均在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粤S×××××小型客车途经桃源县漳江镇武陵西路、漳江大道驶往文昌西路方向。22时4分许,当车行驶至文昌西路桃纺医院门前路段时,车辆右前角撞到同向在前行走的原告后,因被告毛国均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又与叶元驾驶的停在道路左侧的湘J×××××小型客车(车上搭载张晓园)相撞,造成原告李俊和张晓园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国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元、张晓园、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叶元、张晓园的损失已由被告XX��以赔偿。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限1人),医疗终结时间2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4000元,休息半月。原告住院治疗27天,住院和门诊共用去医疗费18297.22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被告XX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失数额;二、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及对原告李俊损失的承担数额。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34887.97元,其中医疗费22297.22元(含取内固定物4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7天+抬护费80元)、误工费7740.75元(99.21元/天×75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院认为,抬护费不予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林渔牧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即70元/天。据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297.22元(含取内固定物4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护理费1890元(70元/天×27天)、误工费5250元(70元/天×75天),合计32047.22元。二、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及对原告李俊损失的承担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上述情形,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因该条款是保协的行业规定,与上述《解释》相抵触,故上述《条款》第九条无效。本案中,被告XX的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的损失32047.22元,除去医疗费12297.22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计1764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12297.22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14407.22元,因被告毛国均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是擅自驾驶被告XX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毛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将车钥匙给被告毛国均,在管理上有过错,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XX自愿承担除保险公司赔款外的其余费用,故由被告XX赔偿原告14407.22元,除去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偿4407.22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市分公司的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被告XX(第二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市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俊经济损失17640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直接汇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20);二、被告XX赔偿原告李俊经济损失4407.22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直接汇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交纳336元,由被告毛国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