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黄勇与贺州市御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林依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贺州市御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林依平,陈震宇,凌汉荣,张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353号原告黄勇。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御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依平。被告陈震宇。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锦麟,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凌汉荣。委托代理人凌武。第三人张强。第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沙田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精善,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熊明生,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原告黄勇与被告贺州市御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创公司)、林依平、陈震宇、第三人凌汉荣、张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田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缓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明双、黄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剑枝,被告林依平、陈震宇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梁锦麟,第三人凌汉荣委托的代理人凌武,第三人沙田镇政府委托的代理人熊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创公司、第三人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第三人张强在庭审后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以叶国明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御创公司与第三人沙田镇政府签订《沙田新农村建设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由御创公司投入资金对沙田新农村项目进行开发建设。2012年9月25日,以凌汉荣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御创公司经沙田镇政府同意,以“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部”的名义将沙田镇旧电影院的国有土地分割成小块出售给张志、李钢等十三户群众,共收取购地款266.47万元。被告御创公司按沙田镇政府的指示,将该购地款全部投入到新农村建设项目。2013年6月24日,贺州市国土局对沙田旧电影院的国有土地公开进行招拍挂,被告御创公司未能得到该块国有土地建设项目的开发权,导致无法向十三户群众交付预售的土地。同年7月16日,被告御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汉荣应十三户群众的要求,向十三户群众出具《土地抵押承诺书》,承诺用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相应的地块抵押给十三户群众。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御创公司为投资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而向原告借款,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由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但被告御创公司无能力偿还。2013年3月1日,被告御创公司与被告林依平、陈震宇签订一份转让“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御创公司)欠乙方(林依平、陈震宇)1676万元,甲方把“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转让给乙方,用于抵销甲方欠乙方的1676万元债务,甲方原投资开发该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全部转让给乙方,其中工程款债务约220万元,其余甲方所欠债务仍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因沙田旧电影院所产生的债务仍由甲方承担。由于被告御创公司转让了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导致十三户群众不能从该项目中得到御创公司承诺抵押的地块,而原告的债权也无法从被告御创公司开发该项目的收益中得到偿还。被告御创公司与被告林依平、陈震宇签订的转让“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的《协议书》,严重损害了十三户群众及原告的利益。2013年5月,被告御创公司的股东凌汉荣将其所占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的名字。据原告了解,被告御创公司曾与被告林依平、陈震宇合作开发“民田园林文化艺术新村”和“黄姚风情村”,并分别向林依平、陈震宇借款740万元、360万元,约定月收益率6%,后改为2%。期间,被告御创公司先后返还林依平、陈震宇投资款233万多元,实际还欠886万多元。但是,被告御创公司与被告林依平、陈震宇签订《协议书》时,将欠款扩大到1676万元,并伪造工程债务220万元,将价值3053万元的“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转让,原告有理由认为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名为转让,实为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御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在2013年5月之前的法人代表是凌汉荣,2013年5月以后变更为黄勇。2-3、《房屋预定协议》13份、《土地抵押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御创公司出售沙田旧电影院的国有土地给十三户群众,收取售地款266.47万元,因无法交付预售的土地,御创公司承诺用“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的相应地块抵押给十三户群众。4、本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御创公司向原告黄勇借款21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5、收条2份、付款凭证1份、《在沙田代廖克周付款》统计表和《沙田新农村建设工程量》各1份、有廖克周签名的收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御创公司向十三户群众收取的售地款已投入到“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用于征地补偿、劳务费、工程款等方面支出,并证明被告御创公司、林依平、陈震宇签订的转让沙田新农村项目的《协议书》所列220万元工程款是虚构的。6、《沙田新农村建设联合开发协议》、《关于贺州市2010年镇第十批次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复》、《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沙田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各1份,用于证明第三人沙田镇政府是“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的业主,沙田镇政府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御创公司,因此御创公司取得该项目的投资收益权。7、被告御创公司与被告林依平、陈震宇签订的转让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的《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8、《投资协议》、《关于共同投资民田园林文化艺术新村的协议》各1份、《御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银行转账付款凭证2份、《沙田新农村入林国武帐户》手写帐单1份、《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到2013年3月1日沙田新农村由林依平和陈洁新收款单》、《沙田新农村已收款明细》手写帐单、用于证明林依平、陈震宇投资沙田新农村项目金额为1100万元,御创公司用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出售土地的收入返还林依平、陈震宇投资款233.41万元,实际还欠866.58万元的事实。9、《沙田已售明细表》、《沙田未销售明细表》,以及《沙田新农村项目规划平面图》,用于证明开发沙田新农村项目可以获得3053万元的理论收益,但凌汉荣却以虚构的1676万元实际只有866.58万元的债务将该项目抵偿给林依平和陈震宇,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10、《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用于证明林依平、陈震宇名为借款给御创公司,实为共同投资。1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用于证明签订转让新农村项目的《协议书》后,被告御创公司的经办人张强仍付款给沙田国土所,说明凌汉荣仍与林依平、陈震宇合作经营沙田新农村项目,因此转让新农村项目的《协议书》是为了逃避债务,损害他人利益。12、《广西荣仁矿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用于证明被告陈震宇的叔叔陈洁新与凌汉荣是荣仁矿业公司的股东,凌汉荣与陈震宇是利益共同体,二人转让和受让沙田新农村项目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林依平、陈震宇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称御创公司只向林依平、陈震宇借款1100万元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是凌汉荣向林依平融资借款1100万元,向陈震宇借款36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止,利息是376.2万元,本息合计1836.2万元。经双方结算,实际尚欠借款本息1676万元。二、原告主张“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有3053万元的理论收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按其提交的《沙田已售明细表》、《沙田未销售明细表》及《沙田新农村项目规划平面图》计算理论收益,其计算的范围有相当一部分土地是没有经过审批的,该范围远远超出经政府审批的39.036亩土地,超出的部分根本不可能由新农村建设项目销售,即便在批准范围内,目前还有部分群众不同意办理土地流转,拆迁工作仍无法进行。因此,原告所主张的3053万元收益根本就属于虚构的。三、被告林依平、陈震宇接手沙田新农村项目后,已陆续投入576万元资金进行基础设施及相关设施的建设,预计共需追加投资1171万元。原告肆意虚构该项目的收益回报,无视被告受让该项目后还需追加巨额资金才能完成项目建设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毫无事实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凌汉荣签订的转让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的《协议书》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依平、陈震宇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诺函》2份,证明凌汉荣向被告林依平融资借款1100万元,用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作抵押的事实。2-3、《投资协议》2份、收据2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凌汉荣代表的御创公司向陈震宇借款360万元的事实。4-6、沙田镇政府《关于推进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成立平桂管理区联合工作组协调推进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的请示》、《关于推进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的会议纪要》,证明目前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的工作存在诸多困难和问题,项目难于推进,政府部门还在想办法努力协调解决。第三人凌汉荣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协议书》无效。第三人张强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原告所诉属实,御创公司、凌汉荣与被告林依平、陈震宇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低价转让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的情况。第三人凌汉荣和张强对其陈述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沙田镇政府述称:被告御创公司与被告林依平、陈震宇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林依平、陈震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房屋预定协议》和《土地抵押承诺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御创公司非法转让国有土地的行为无效,用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的土地抵押给他人的行为无效;对证据4即本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的原、被告是同一利益主体,属于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且御创公司欠原告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被告除了对其中的《投资协议》无异议,对手写帐单有异议外,对其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凌汉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沙田镇政府对原告的证据,认为被告御创公司法人代表的变更不影响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业主的变更,其他的意见与被告林依平、陈震宇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林依平、陈震宇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御创公司向被告林依平、陈震宇借了那么多的债,并且双方的投资协议要求支付的利润也不合理。对被告的证据4-6,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凌汉荣对被告林依平、陈震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沙田镇政府对被告林依平、陈震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御创公司、第三人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以上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御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原告的证据2、3虽然真实,但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不作认定。原告的证据4是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认定。原告的证据6、7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其中的《投资协议》、《关于共同投资民田园林文化艺术新村的协议》、《御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银行转账付款凭证,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部分证据证明被告林依平、陈震宇与御创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8中的手写帐单及银行账户流水记录、销售明细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9是其自行编制的统计表,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对,而且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能够获得3053万元利润回报的事实。原告的证据10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1虽然真实,但该2份银行转账单明确载明属于退款,内容是第三人张强将手中的款项退还给沙田镇国土所,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签订《协议书》后,张强、凌汉荣还继续开发经营沙田新农村项目”的事实。原告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证明被告林依平、陈震宇与御创公司及凌汉荣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某些方面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处理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4-6虽然真实、合法,但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贺州市御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叶国明,之后变更为凌汉荣。2013年7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本案的原告黄勇。2011年4月28日,贺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沙田镇沙田村第31村民小组的集体农用地2.6024公顷作为贺州市2010年第十批次乡镇建设用地,用于沙田镇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2010年8月20日,本案第三人沙田镇政府(甲方)与被告贺州御创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沙田新农村建设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投入资金对沙田镇的新车站和新农村建设进行开发;二、甲方协助乙方做好新农村建设用地农户土地使用手续办理的工作,做好土地、房屋的丈量,与农户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拆迁协议、补偿协议;……七、根据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沙田镇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收益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不久,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本案的第三人凌汉荣,本案第三人张强为该公司的股东,由凌汉荣代表御创公司继续进行沙田镇新农村项目的建设。经沙田镇政府同意,被告御创公司成立了“平桂管理区沙田镇新农村建设项目部”,并自行刻制“项目部”的印章一枚。为做好征地拆迁工作,第三人沙田镇政府也安排了一些工作人员在项目部配合御创公司的工作。之后,沙田镇新农村建设项目开始征地及基础设施建设。第三人凌汉荣在开发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的过程中,还同时投资开发黄姚风情村、民田园林文化艺术村等多个项目。因建设资金不足,2011年4月3日,凌汉荣(甲方)与被告林依平(乙方)签订一份《关于共同投资民田园林文化艺术新村的协议》,约定由乙方林依平出资1000至1500万元(实际出资1100万元),占60%的股份,项目由甲方凌汉荣负责经营管理,乙方不干涉,甲方保证乙方能够获得年度投资回报率达70%,并在一年内连本带利一次付清给乙方。2011年11月11日和12月2日,凌汉荣以御创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被告陈震宇(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投资协议》,约定由陈震宇向凌汉荣开发的“黄姚风情村”项目投资360万元,期限为4个月,投资回报率为60%,由甲方于投资期满后连本带利一次性给付乙方。对林依平和陈震宇的上述投资款,双方当事人于事后以口头形式重新约定将投资款变更为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1年10月18日和2012年3月27日,第三人凌汉荣以其经营的“广西荣仁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向林依平转账支付30万元,共计60万元。除此外,凌汉荣还向本案的原告黄勇融资借款2100万元。由于负债过大,2013年3月1日,以凌汉荣为法人代表的贺州市御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凌汉荣、张强为公司代表),被告林依平、陈震宇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旨在用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抵偿债务的《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在投资沙田镇新农村建设项目期间,因建设资金不足,向乙方借款周转,借款本息共计1676万元;……三、甲方将沙田镇新农村建设项目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投资经营,甲方原投资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全部转让给乙方,其中工程款债务约220万元,其余甲方所欠债务仍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五、甲方将新农村建设项目转让给乙方,乙方以其债权本息1676万元及承担工程款债务220万元抵作转让价款,甲乙双方原债权债务即时结清……。第三人沙田镇政府作为协议的见证单位,也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签订该协议后,被告林依平、陈震宇对沙田新农村项目进行投资建设。但是,由于该项目在开发过程中从一开始便出现了许多问题,导致项目进展十分困难。另查明,从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凌汉荣陆续向原告黄勇借款21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御创公司的债务、利息及日常开支,凌汉荣用御创公司的财产作为担保。由于凌汉荣欠原告黄勇的巨额债务无法偿还,凌汉荣于2013年7月将其所占御创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黄勇(另一股东张强退出)。变更后,原告黄勇占该公司90%股权,凌汉荣占10%股权,公司的法人代表也由凌汉荣变更为黄勇。2014年6月10日,原告黄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凌汉荣及御创公司归还借款2100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2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凌汉荣和御创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黄勇,本院据此作出(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调解书。但是,在规定的履行期限过后,凌汉荣未能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凌汉荣将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转让给林依平和陈震宇,属于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遂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凌汉荣与林依平、陈震宇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第三人凌汉荣与被告林依平签订的《关于共同投资民田园林文化艺术新村的协议》,以及与被告陈震宇签订的《投资协议》,虽然名为投资协议,但事后双方当事人已口头约定将投资款变更为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凌汉荣与林依平、陈震宇签订的转让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的《协议书》中,也明确确认其向林依平、陈震宇借款,共欠林、陈二人借款本金和利息1676万元,证明凌汉荣与林依平、陈震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凌汉荣欠被告林依平、陈震宇的巨额债务无法偿还,凌汉荣自愿以其经营的御创公司的名义,将其获得的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开发经营权转让给林依平和陈震宇,用投资开发该项目所能够获得的利益抵偿林依平、陈震宇二人的债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况且作为项目主管方的沙田镇政府也作为见证单位盖章确认,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黄勇主张第三人凌汉荣以低价转让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损害自己的合法利益,并以自己估算的理论数据认定该项目有3053万元的利益回报,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作出的估算,忽略了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超面积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开发建设的问题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忽略了当前以及今后还需要追加的投资,以及现实已经存在的各种不利因素带来的投资风险。况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开发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所能获得的利益回报是凌汉荣的唯一财产。原告出借给凌汉荣的借款,系在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内产生的,不排除其中一部分借款属于凌汉荣把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转让给被告林依平、陈震宇后(即2013年3月1日以后)才发生的,因而不能成为对抗他人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的理由。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凌汉荣代表被告御创公司与被告林依平、陈震宇签订的转让沙田新农村建设项目的《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勇要求确认被告贺州市御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依平、陈震宇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缓一审判员 蒙明双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