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香慧与王栋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慧,王栋,徐剑锋,张志华,杨亚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591号原告李香慧,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谢广欣,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栋,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徐剑锋,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志华,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杨亚新,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李香慧与被告王栋、徐剑锋、张志华、杨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慧的委托代理人谢广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栋、徐剑锋、张志华、杨亚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王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由被告王栋、徐剑锋、张志华、杨亚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已经结清截止到2015年4月6日的利息,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现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王栋、徐剑锋、张志华、杨亚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时间是2014年8月7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为15‰,出借人是李香慧,借款人是王栋,保证人是徐剑锋、张志华、杨亚新。用以证明被告王栋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徐剑锋、张志华、杨亚新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王栋、徐剑锋、张志华、杨亚新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栋、徐剑锋、张志华、杨亚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王栋在原告李香慧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由被告王栋、徐剑锋、张志华、杨亚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已经将截止到2015年4月6日的利息结清,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保证合同第五项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另查明,保证合同第五项约定“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还付借款本息,每日按逾期支付借款本息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清结时止,并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王栋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徐剑锋、张志华、杨亚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项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香慧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剑锋、张志华、杨亚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46元,减半收取1250.23元,诉讼保全费1080元,由被告王栋、徐剑锋、张志华、杨亚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