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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罗艺与龚兵华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兵华,罗艺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兵华,男,1973年8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艺,男,1981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金楹,北京市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兵华因与被上诉人罗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41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龚兵华在一审中起诉称:龚兵华、罗艺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设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艾景(北京)规划设计研究院”(下称”艾景研究院”),公司总投资20万元,含启动资金和注册资金,其中龚兵华投资10.2万元、罗艺投资9.8万元;由于龚兵华系国景苑(北京)建筑景观设计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罗艺系北京阳光荣大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大股东,双方约定在公司正式注册登记前以各自公司的名义活动,产生的费用由股东个人承担;合同签订后,龚兵华如约支付公司成立及运营的相关费用总计32.82万元,但罗艺仅以北京阳光荣大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交纳6.44万元场地租金费用后,由于罗艺未能完成《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的任务,导致项目运营失败、公司无法成立,现罗艺拒不支付相关费用,且经多次协商未果。龚兵华为此起诉,请求判令罗艺向龚兵华支付因设立”艾景研究院”而发生的各项费用96418.00元等。一审法院向罗艺送达起诉状后,罗艺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为:龚兵华提交的《股东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二项是伪造的,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地址与其提交的《股东合作协议》所载”拟设立的公司住所”明显不是同一所在地,且合同签订时龚兵华并没有承租该地址,龚兵华提交的拟设立公司住所应为北京市通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管辖,罗艺据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龚兵华起诉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发起人责任纠纷;因发起人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住所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因龚兵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股东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拟设立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五根檀胡同11号5号楼319,而罗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股东合作协议》中第一条第2项并未约定拟设立公司的住所地,双方对于该条款约定有争议,且龚兵华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拟设立时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但最终双方拟设立的”艾景研究院”并未设立成功;综合上述因素,本案并无明确的公司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原审被告罗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裁定:罗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龚兵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所提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发起人责任纠纷是错误的,本案案由应为股东出资纠纷;2、龚兵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股东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拟设立的公司住所为北京市西城区五根檀胡同11号5号楼319,罗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股东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项并未约定拟设立公司的住所地,龚兵华已经尽了举证责任,而罗艺主张龚兵华所交合同系伪造,但没有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在没有足以推翻上诉人主张的证据情况下,即主观认定本案并无明确的公司住所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拟设立时登记”艾景研究院”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该登记仅为预核准,并非实际公司的实际注册地;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龚兵华提交的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所签《股东合作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至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拟设立公司的住所为”北京市西城区五根檀胡同11号5号楼319”,故本案依法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龚兵华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罗艺对于龚兵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龚兵华依据其提交的涉案《股东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主张由于罗艺未能完成涉案《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的任务,导致项目运营失败、公司无法成立,而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罗艺向龚兵华支付因设立”艾景研究院”而发生的有关费用等,属于合同之诉;现龚兵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案《股东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项记载拟成立的”艾景研究院”的住所为”北京市西城区五根檀胡同11号5号楼319”,而罗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案《股东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项并未记载上述内容,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信息网页截图所载”艾景研究院”的企业住所为北京市通州区,且该”艾景研究院”并未最终设立成功,一审法院已据此查明本案并无明确的公司住所地,故涉案《股东合作协议》第六条第3项关于”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至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龚兵华、罗艺分别提交的涉案《股东合作协议》均未对履行合同的具体事项及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龚兵华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罗艺具有在京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址,故本案依法应由原审被告罗艺身份证住址即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有鉴于此,一审法院所作”罗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龚兵华所提一审法院裁定应予撤销,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