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夹江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干昌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昌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孔尧,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兵,男,住罗江县白马关镇。被告:干昌永,男,住夹江县甘江镇。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夹江信用联社)诉被告干昌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山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夹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干昌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夹江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2月6日,被告干昌永向原告夹江信用联社下属的甘江信用社申请并获得贷款10000元,该贷款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5日归还。贷款期间内利息按月利率9.1125‰计算,如果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13.6687‰计息。该贷款到期后,我社曾多次催收,被告干昌永于2012年9月25日归还我社贷款本金5000元,但至今未履行返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我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干昌永立即返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9506.4元(利息金额从2015年7月30日的9399.33元变更为2015年9月15日的9506.4元),且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干昌永承担。被告干昌永辩称:我借款是事实,但钱是我儿子干玖华用的,应该由干玖华归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干昌永向夹江信用联社甘江信用社提出了借款10000元的小额信用借款申请。当日,被告干昌永与原告夹江信用联社甘江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6日到2008年12月5日,月利率为9.1125‰,如果逾期付款,则在月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50%,即按月利率13.6687‰计息。合同签订后,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江信用社当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干昌永履行了发放贷款10000元的义务。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干昌永于2012年9月25日归还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元,但至今未履行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夹江信用联社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干昌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950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干昌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乐山监管分局作出乐银监复(2008)29号文件规定:一、同意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9个农村信用合作社、12个分支机构并入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体包括:(一)同意夹江县甘江农村信用社并入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江信用社,营业地址为四川省夹江县甘江镇。上述事实,有原告夹江信用联社的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乐银监复(2008)29号文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还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单、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江信用社与被告干昌永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江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地提供了贷款10000元给被告干昌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干昌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并未按期全额返还原告夹江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人应当按期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江信用社系原告夹江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因此原告夹江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干昌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干昌永关于贷款是其子干玖华使用,应该由干玖华归还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昌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9506.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被告干昌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干昌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山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科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