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建阳市童游农业技术推广站西门农技服务部(以下简称西门农技服务部)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壹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阳市童游农业技术推广站西门农技服务部,何锦英,李万锄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阳市童游农业技术推广站西门农技服务部,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人民路99号新纪名城1号裙楼3号店,组织机构代码75310569-1。负责人黄松林。委托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锦英,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蓝美珠,南平市建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李万锄,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蓝美珠,南平市建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建阳市童游农业技术推广站西门农技服务部(以下简称西门农技服务部)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门农技服务部负责人黄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被上诉人何锦英、原审第三人李万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蓝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何锦英原审请求:判令西门农技服务部赔偿何锦英因销售过期农药造成其经济损失24000元。原审法院查明,何锦英系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周墩村果农,与李万锄系夫妻关系,何锦英家庭种植了5.6亩葡萄。西门农技服务部于1994年5月12日登记设立,主要经营农药、化肥、杀鼠剂(剧毒品除外)等产品的批发和零售。为促进销售,2014年西门农技服务部聘请农技员魏建锦为购买其药品的农户提供技术指导,由魏建锦负责指导农户用药,将需要施用的农药等告知李万锄,由李万锄到西门农技服务部店里取药,再分发给购买的农户,农户将农药款直接支付给李万锄,李万锄再将款项交给西门农技服务部,李万锄未从中赚取差价。2014年,何锦英丈夫李万锄从西门农技服务部处购买相关农药,2014年4月18日及5月7日,西门农技服务部开具农药销售单,分两次将出售给农户的农药交由李万锄转交给农户,其中包含处理药品双炔酰菌胺(别名“瑞凡”),原价为10元每包,4月18日以5元处理价格售出74包合计370元,5月7日以6元处理价格售出150包合计900元。何锦英的丈夫李万锄购买了其中部分“瑞凡”及其他农药用于治理葡萄虫害。何锦英在2014年4月下旬使用农药“瑞凡”,未及时反映药效情况。2014年8月1日,何锦英到建阳市农业执法大队投诉西门农技服务部,反映由于西门农技服务部聘请的技术员技术指导不到位和西门农技服务部销售的农药存在问题,导致其家中3亩葡萄果穗转色不均匀,无法销售的问题,要求西门农技服务部赔偿损失。2014年8月6日,建阳市农业局组织徐财生、张仁、熊焰、方旭及西门农技服务部负责人黄松林、黄慧芳和技术员魏建锦到何锦英葡萄园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葡萄树树势衰弱,树梢断尾后留下的5-7片功能叶,基本丧失光合作用功能,有的枯黄,有的卷曲,有的霜霉病发生严重,病斑累累。果实病害严重,据葡萄园果穗随机取样调查,葡萄叶片霜霉病发生严重,果穗发生炭疽病受侵害也较重。果穗转色率差,根据抽样调查,最高的葡萄果穗转色率为55%,低的转色率为30%,而且果穗中夹带病果、干果、瘪果,基本没有商品率。建阳市农业局另查明西门农技服务部经营的药品名称为双炔酰菌胺,剂型为悬浮剂,生产日期2012年03月01日,分装日期2013年01月21日,有效期两年,农药登记证号PD20102139,分装登记证号PD20102139F080031,到2014年2月28日到期。建阳市农业局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及8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建阳市农业局于2014年8月12日对西门农技服务部销售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的过期农药一案进行立案调查,于2014年8月29日对西门农技服务部作出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70元,罚款人民币190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双炔酰菌胺为酰胺类菌剂,可用于防治葡萄霜霉病。葡萄果穗难以转色原因具有多样性、复杂性,一方面葡萄霜霉病发生没有得到有效控制时,会使葡萄功能叶丧失,不能进行光合作用,导致葡萄营养得不到有效积累输送,会造成葡萄果穗难以转色,另一方面化肥如钾肥施用不当也会造成葡萄果穗难以转色,此外,农户自身管理是否得当、喷药质量高低、天气好坏、农药使用品种选择是否正确、技术员技术指导是否得当都可能导致葡萄果穗难以转色的结果发生。原审法院又查明,建阳市2012-2014年度三年葡萄平均采摘价为每亩7955元。何锦英售出葡萄的收入大约为1000元。2014年何锦英接受农技员葡萄管理技术指导,无需支付指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西门农技服务部作为农药销售者,将已经过期的“瑞凡”低价出售给何锦英时,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具有过错,何锦英使用过期的“瑞凡”导致葡萄霜霉病无法得到有效控制,进而造成葡萄果穗难以转色,无法出售,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何锦英主张西门农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何锦英作为消费者,对其所购买的产品具有一定的审查义务,特别是当西门农技服务部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药品“瑞凡”出售给何锦英时,何锦英有责任审查产品质量,何锦英疏于审查,直接使用,使用后未及时反映药效,直到8月份发现葡萄难以转色才到农业部门反映情况,何锦英对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此外,造成葡萄果穗难以转色结果的发生的原因具有多样性,与何锦英自身管理技术、喷药质量、化肥施用、气候等息息相关,霜霉病未得到有效控制只是葡萄果穗难以转色的原因之一。故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发生的因素,酌情确定西门农技服务部承担何锦英损失20%的责任,何锦英自行承担损失80%的责任。因西门农技服务部实际种植葡萄面积为5.6亩,其中3亩受害,该3亩2014年收成约为1000元,结合近三年葡萄平均采摘价即每亩7955元,对何锦英主张西门农技服务部赔偿其损失24000元(8000元/亩×3亩),予以支持4573元[(7955元/亩×3亩-1000元)×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何锦英认为西门农技服务部聘请的农技员提供的技术指导不到位也是造成其损失的另一重要原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西门农技服务部辩称,其系将农药销售给李万锄,李万锄再分销给何锦英,李万锄有相应提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所依据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及西门农技服务部庭审陈述不一致,不予采纳。西门农技服务部辩称,何锦英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辩解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西门农技服务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锦英损失4573元;二、驳回何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西门农技服务部上诉称,何锦英的损害事实与西门农技服务部销售的“瑞凡”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理由包括:一、何锦英种植的葡萄后期发生的霜霉病不是施用西门农技服务部销售的“瑞凡”所致。首先,霜霉病系在葡萄整个生长期发生的病害之一,由于一般农药的有效期在7-10天,所以防治该病一般要打12次药,何锦英于2014年4月18日用了11包,此后就没有再使用“瑞凡”,药效持续至4月25日-28日,何锦英于此期间未对“瑞凡”的使用效果进行反馈,直到8月上旬才反映西门农技服务部销售的农药存在问题,至此时间已过去三个月,何锦英又用了11次不同的农药。葡萄转色率即使在四位与西门农技服务部发生纠纷的农户间也有所不同,葡萄转色率最高的是黄行溪达55%,最低的是张翠萍30%,何锦英也达45%。因此,霜霉病的发生与西门农技服务部销售的“瑞凡”并无关系。二、何锦英种植的葡萄转色率差是其管理不善所致,与西门农技服务部销售的“瑞凡”没有因果关系。葡萄转色率差的原因很多,挂果量多、施肥不当、树势衰落、功能叶偏少、过早催熟以及气候等都可能导致葡萄转色率差。虽然霜霉病会对转色率造成一定影响,但何锦英种植的葡萄转色率差并非霜霉病所致。何锦英共种植两片葡萄,其中一片已经收成,没有任何问题,其种植的另一片葡萄,根据建阳市农业局调查得出的数据,除受炭疽病感染的之外,大部分已转色。且根据李万锄的记录,与何锦英同村、土壤条件相同的农户张礼琼也施用了相同的“瑞凡”,却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可见何锦英种植的葡萄转色率差的问题,系其管理不善所致,与其施用过期“瑞凡”无关。三、原判认定李万锄是无偿代西门农技服务部带药不符合事实。李万锄是何锦英的丈夫,是农业局聘用的驻村农技员,负责驻村的农业技术指导,同时是西门农技服务部在该村的农药代销人员,从所代销的农药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酬金,按年结算。一方面,“瑞凡”已经国家批准,改回原来的三年有效期,西门农技服务部所售的“瑞凡”过期一年之内药效完全没有问题,完全有把握取得销售批准。另一方面,李万锄是农技员,完全知晓也有能力保证施用后没有问题,所以当他要求购买已过期一个多月的“瑞凡”,西门农技服务部才在尚未等到批文的情况下,贪图一时方便卖给了他,至于他再行出售他人或自用,西门农技服务部完全不知晓,也无权干涉。李万锄就在当地,可及时发现问题,采取必要的措施,何况提起诉讼的农户都是前期在使用“瑞凡”,后面至少还有六次用药的机会,但却一直没有进行反馈,说明并不存在他们在原审诉状中所称的问题。即使“瑞凡”真存在问题,李万锄也应对自己的指导失误负一定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李万锄是无偿代西门农技服务部带药,应免于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四、原判确定西门农技服务部赔偿何锦英4573元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亦违法。原判基于何锦英自报的种植面积、销售收入和建阳市统计局的统计资料,判令西门农技服务部赔偿损失457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如前所述,何锦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葡萄难以转色与西门农技服务部销售的“瑞凡”有因果关系,且在建阳市农业局调查期间,西门农技服务部就已要求何锦英将其使用的“瑞凡”送交有关部门鉴定,但遭到拒绝,因此,何锦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西门农技服务部在销售时已经告知“瑞凡”是过期的,并予半价销售,已尽告知义务,再次,统计资料不是鉴定结论,何锦英自报的数据未经西门农技服务部认可,因此,原判以统计资料和何锦英自报数据作为判决依据程序违法。最后,原判既然已经认可葡萄转色率差系多种因素造成,又未查明葡萄转色率差在何锦英损失中所占比重,即判令西门农技服务部承担20%的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判在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判令西门农技服务部赔偿何锦英457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有违公平的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何锦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锦英答辩称,何锦英系葡萄农户。按往年惯例,西门农技服务部于2014年5月叫同村村民李万锄义务将农药“瑞凡”带给何锦英用于葡萄种植。因为该农药已过期并无药性功能,致使何锦英3亩葡萄损失2.4万余元。何锦英和众村民向西门农技服务部反映此事,西门农技服务部不予理睬。故何锦英才向建阳市农业执法大队报案。西门农技服务部由于出售过期农药被建阳农业执法大队罚款,可仍然不赔偿何锦英的经济损失,为此何锦英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西门农技服务部赔偿何锦英4573元。虽然该赔偿数额极少,但何锦英很乐意接受这样的判决结果。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李万锄述称,李万锄与西门农技服务部负责人黄松林系同村人,因李万锄素来本份,黄松林叫李万锄支持其工作,为其向众村民捎带农药。但李万锄从未向村民们收取分文报酬,更没有从农药中赚取差价,完全是为民办好事。西门农技服务部称李万锄为农药代销人员,完全子虚乌有。西门农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西门农技服务部将已超过有效期限的农药“瑞凡”出售给何锦英。何锦英将该过期“瑞凡”实际施用于其葡萄园,尔后其种植的葡萄在正常成熟的季节出现转色率差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瑞凡”的主要功能系用于霜霉病的防治,而霜霉病的发生能够导致葡萄果穗难以转色之后果。西门农技服务部所出售的“瑞凡”已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而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是否符合标准,应当认定涉案过期“瑞凡”存在缺陷,已失去或严重削弱原本具有的防治霜霉病之功效,以及何锦英已完成葡萄转色率差与西门农技服务部出售过期“瑞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西门农技服务部主张葡萄转色率差系因何锦英自身管理不善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西门农技服务部亦未能提交其他足以反驳过期“瑞凡”与何锦英种植的葡萄转色率差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其关于该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西门农技服务部作为销售者,应当本着善意,禁止出售带有缺陷的产品,却将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检验的过期农药出售给何锦英,以致何锦英种植的葡萄发生转色率差,基本没有商品率的损害后果,西门农技服务部对此存在过错,原判认定西门农技服务部对其出售缺陷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西门农技服务部上诉称李万锄是有偿、自主分销农药,亦系驻村农业技术指导,存在指导失误。但西门农技服务部主张的上述事实,既与其负责人和证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相悖,亦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西门农技服务部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其作为涉案过期“瑞凡”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西门农技服务部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西门农技服务部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判首先根据南平市建阳区统计局提供的2012年-2014年三年葡萄平均采摘价、何锦英种植葡萄的面积和陈述的销售收入来确定何锦英损失的具体数额。建阳区统计局作为组织实施当地各行业统计调查的政府部门,其提供的统计数据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代表性。且原审庭审中,西门农技服务部未对何锦英自述的葡萄种植面积和销售收入提出异议。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关于周墩村郑墩组葡萄难转色情况调查》记载,何锦英种植的葡萄转色率仅为45%,基本没有商品率。故原判基于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数据和何锦英自认的葡萄销售收入来确定何锦英的具体损失数额,于西门农技服务部而言并未有失公平。进而,原判在认定何锦英自身亦有过错和葡萄转色率差发生原因具有多样性的基础上酌定西门农技服务部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西门农技服务部出售给何锦英的农药,包装盒上明显标注“有效期:两年”,“生产日期2012年3月1日”。同时,西门农技服务部出售未过期“瑞凡”价格为10元,而何锦英此次购入过期“瑞凡”的价格为5元或6元,显著低于正常市场价格。作为理性消费者和葡萄种植专业户,何锦英对其购买的农药负有基本的注意义务,根据涉案过期“瑞凡”销售价格和包装盒上的标识,足以认定何锦英已注意到或应当注意到其购买的“瑞凡”为过期农药,并应当预见到该过期“瑞凡”潜在的失去原有防治霜霉病功效的风险,而仍将过期“瑞凡”施用于其葡萄园,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有鉴于此,可以酌情减轻西门农技服务部的责任。因此,原判认定西门农技服部承担何锦英损失的2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西门农技服务部关于原判确定西门农技服务部赔偿何锦英457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西门农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争春审判员 乐 芳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