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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某、韦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长期居住于马山县白山镇内学村岜朝屯汉邦水泥厂旧宿舍二楼左边第一间房间。2015年3月,被告人黄某向被告人韦某甲租用该宿舍二楼左边第三间房间,用于放置赌博游戏机供他人参赌。同月13日,被告人韦某甲在帮助被告人黄某搬运赌博游戏机后,由其提供毒品,与被告人黄某及何某甲一起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同月15日,被告人韦某甲先后容留何某甲、李某、韦某乙等人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当日,公安人员从房间查获3包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前两包物证编号4号,净重1.89克,后一包物证编号6号,净重0.16克)、1包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物证编号5号,净重0.23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物证编号4、6号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从物证编号5号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黄某在租用被告人韦某甲的房间内管理游戏机时吸食毒品“冰毒”,并将未吸食完的“冰毒”放置在游戏机室内供参赌人员韦某丁、韦某丙、潘某、曾某吸食。当日公安人员从该房间查获1包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物证编号8号,净重0.04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2004)马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南公刑鉴(化)字(2015)0771号《检验报告》、马公(刑)勘(2015)050号《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何某甲、李某、韦某乙、何某乙、韦某丙、韦某丁、曾某、潘某、马某、邓某、覃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韦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韦某甲辩解,其在自己房间时并无他人吸毒,其外出后就不知道他人是否在其房间吸毒。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甲长期居住于马山县白山镇内学村岜朝屯汉邦水泥厂旧宿舍二楼左边第一间房间。2015年3月,被告人黄某向被告人韦某甲租用该宿舍二楼左边第三间房间,用于放置赌博游戏机供他人参赌。同月14日,被告人韦某甲在帮助被告人黄某搬运赌博游戏机后,由其提供毒品,与被告人黄某及何某甲一起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同月15日,被告人韦某甲先后容留何某甲、李某、韦某乙等人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当日,公安人员从房间查获3包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前两包物证编号4号,净重1.89克,后一包物证编号6号,净重0.16克)、1包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物证编号5号,净重0.23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物证编号4、6号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从物证编号5号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黄某在租用被告人韦某甲的房间内管理游戏机时吸食毒品“冰毒”,并将未吸食完的“冰毒”放置在游戏机室内供参赌人员韦某丁、韦某丙、潘某、曾某吸食。当日公安人员从该房间查获1包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物证编号8号,净重0.04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和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80年8月3日,被告人韦某甲出生于1982年2月20日,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二份证实,因涉嫌为赌博提供条件及吸毒,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行政拘留于南宁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韦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归案。4、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被告人、证人所提到的案发地点氮肥厂、水泥厂为同一地点,该地点原为马山县氮肥厂,该厂关闭后,改为马山县汉邦水泥厂。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黄某、韦某甲、韦某乙、何某甲、覃某、蓝某思、何某乙、李某、曾某、韦某丙、韦某丁、邓某、潘某、韦某金的结果均呈阳性。6、本院(2004)马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04年7月5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汉邦水泥厂旧宿舍二楼左边第一间房查获并扣押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3包,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1包,红色铁盒1个(内有红色白色吸管各1根、锡纸1张),灰色纸盒1个(内有透明塑料袋若干个,微型电子秤1个),红褐色相间铁盒1个(内有白色吸管2根,蓝色吸管1根,透明薄膜1张,黄色打火机1个);在二楼左边第三间房查获并扣押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1瓶。8、南公刑鉴(化)字(2015)0771号《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扣押的原编号为4号、6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现场扣押的原编号为5、8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9、马公(刑)勘(2015)050号《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马山县白山镇内学村岜朝屯汉邦水泥厂旧宿舍区南面宿舍楼,二楼楼梯铁门、二楼左边第一间房间有锁,在楼梯间东面自西向东第一间房间现场提取编号为4至7号的毒品可疑物,自楼梯间西面自西向东第三间房间内现场提取编号为8号的毒品可疑物1包。10、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4日中午12时许,其与黄某、韦某甲、韦某丁、李某在搬完游戏机后,在氮肥厂旧宿舍二楼韦某甲房间内吸食由韦某甲提供的“冰毒”;同月15日下午16时许,其看见韦某甲、李某、何某乙、韦某乙在韦某甲房间内吸食“冰毒”,其也问韦某甲要“冰毒”吸食,“冰毒”由韦某甲提供。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其在“特三”位于内学村一水泥厂旧宿舍楼下,征得“特三”同意后,到二楼楼梯间左边第一间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并留了50元给“特三”作为吸毒费用。其看到在房间内吸食毒品的人还有何某甲等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李某辨认出其在造华村巴岩屯一个水泥厂旧宿舍楼一间房间内吸毒,该房房主系“特三”即韦某甲。12、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其与李某、何某甲在水泥厂旧宿舍楼二楼“老三”房间吸食毒品。1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下午,其到原水泥厂旧宿舍楼二楼第一间房间找其朋友韦某敏,韦某敏和男朋友“老三”住在二楼第一间房间。14、证人韦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其到水泥厂旧宿舍二楼第三间房间,看见几个人在吸食“冰毒”,黄某问其是否要吸食,随后其也吸食了“冰毒”。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韦某丙辨认出其曾在“老三”的房间吸食毒品,“老三”即韦某甲。15、证人韦某丁的证言证实,“老三”住在旧水泥厂宿舍二楼第一间房间,二楼有平时上锁的铁门,上楼需要楼上人开门。2015年3月15日,其与韦某丙、潘某、何某甲、黄某在水泥厂旧宿舍楼游戏机室吸食“冰毒”。16、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其到“老三”在水泥厂旧宿舍二楼游戏机室玩,一名外地男子用一包“冰毒”和“阿宏”(即黄某)换游戏分数。“阿宏”吸食后把毒品放在游戏机上,韦某丁、韦某丙、潘某与其轮流吸食,“阿宏”看见并未制止。1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其到水泥厂旧宿舍二楼第三间房间玩游戏机,其吸食了放在游戏机上的“冰毒”,当时“阿宏”在场,未制止。宿舍二楼有铁门,上楼需有人开门。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潘某辨认出“老三”即韦某甲。1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一起租用位于马山县水泥厂旧宿舍二楼的一个房间用于经营赌博游戏机。黄某称该房子系向“老三”租用。2015年3月15日其到该房间后,看见几个人在吸食冰毒。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马某辨认出其看到有人吸毒的地点位于马山县白山镇内学村汉邦水泥厂旧宿舍区二楼左边第三间房间。19、证人邓某、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在水泥厂旧宿舍的一间赌博游戏机室,其看见有人吸食“冰毒”便跟着一起吸食。宿舍二楼有铁门上锁,楼上人开门才能进入。20、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8日,其向韦某甲承租马山县水泥厂旧宿舍区作为放置赌博游戏机的场地。韦某甲给其一把宿舍的钥匙,平时锁住,有人上来时其开门。同月10日,其和马某商议后决定合伙经营游戏机生意,利润平分,其作为管理员。同月14日,其和马某等人将游戏机放到宿舍楼二楼一间空房内。当天,其与何某甲、李某在韦某甲房间吸食韦某甲提供的“冰毒”。同月15日,一个名男子以一袋“冰毒”向其兑换50元游戏机分。其吸食部分“冰毒”后,将余下“冰毒”放在游戏机上给韦某丁、韦某丙、曾某等人吸食。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黄某辨认出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位于马山县白山镇内学村汉邦水泥厂旧宿舍区二楼左边第三间房间;该宿舍的房主是韦某甲。21、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证实,两、三年前其开始在马山县氮肥厂原宿舍楼(即汉邦水泥宿舍楼)二楼一间房间内居住。2015年3月的一天,一名外号叫“黄飞宏”的男子与其商定租用该宿舍楼二楼一间房间用于经营赌博游戏机,每个月租金1000元。在游戏机室内,“黄飞宏”以及“阿扬”、“阿飞”等人吸食“冰毒”。“黄飞宏”以及“老二”、“阿佐”、李某等人多次在其房间吸食“冰毒”。3月15日,其在房间吸食“冰毒”后将剩下的毒品放在茶几上,随后离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韦某甲辨认出,“黄飞宏”即黄某,“阿杨”即韦某丙,“阿飞”即潘某,“老二”即何某甲,“阿佐”即韦某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韦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提出其在自己房间时并无他人吸毒,后其外出就不知道他人是否在其房间吸毒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黄某、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红色铁盒1个(内有红色白色吸管各1根,锡纸1张),灰色纸盒1个(内有透明塑料袋若干个,微型电子秤1个),红褐色相间铁盒1个(内有白色吸管2根,蓝色吸管1根,透明薄膜1张,黄色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韦有杰代理审判员陆海烽人民陪审员赖朝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韦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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