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王帅、朱丽、东营市诚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王帅,朱丽,东营市诚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蕾,卜庆利,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凯,陈欣欣,东营市盛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延进叶,王其华,东营市万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903362-4。代表人尚永兴,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宝,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诚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址不详。被告朱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东营市诚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聊城路西首。组织机构代码73720276-6。法定代表人王帅,总经理。被告张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址不详。被告卜庆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29499-5。法定代表人张蕾,总经理。被告于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盛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址不详。被告陈欣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东营市盛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501137-4。法定代表人于凯,总经理。被告延进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万香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郭光营,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郭光营,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万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聊城路西苑水产市场***号。组织机构代码78719527-7。法定代表人延进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光营,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王帅、朱丽、东营市诚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张蕾、卜庆利、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莲公司)、于凯、陈欣欣、东营市盛旭商贸��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旭公司)、延进叶、王其华、东营市万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学宗、王洪宝,被告延进叶、王其华、万香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光营以及被告王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朱丽、诚信公司、张蕾、卜庆利、康莲公司、于凯、陈欣欣、盛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订立联保体授信合同,联保体成员为张蕾、王帅、于凯、延进叶,联保体成员的配偶为卜庆利、朱丽、陈欣欣、王其华,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为康莲公司、诚信公司、盛旭公司、万香公司。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9200000元(其中,王帅的额度为18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若被告的贷款发生逾期时,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收取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即年利率13.5%);联保体成员、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原告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朱丽自愿与被告王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联保体其他成员的配偶也自愿对被告王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帅因周转资金需要,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确认后依约向其发放贷款1800000元,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28日;贷款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3.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原告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将1800000元发放至被告王帅指定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帅、朱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王帅、朱丽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及利息(含罚息)161004.1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及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3.5%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帅保证金账户内质押的全部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蕾、卜庆利、于凯、陈欣欣、延进叶、王其华、康莲公司、盛旭公司、诚信公司、万香公司对借款本息及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王帅未答辩。被告朱丽未答辩。被告张蕾未答辩。被告卜庆利未答辩。被告于凯未答辩。被告陈欣欣未答辩。被告康莲公司未答辩。被告盛旭公司未答辩。被告诚信公司未答辩。被告延进叶辩称,因被告王帅保证金账户中拥有36万元的保证金及在保证期间产生的利息,被告认为在偿还借款时需优先由原告将王帅保证金账户中的所有款项予以扣除。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正与原告在积极协商解决涉案借款的偿还问题。被告王其华辩称,同被告延进叶的答辩意见。被告万香公司辩称,同被告延进叶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张蕾、王帅、于凯、延进叶、康莲公司、诚信公司、盛旭公司、万香公司订立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为甲方,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为乙方,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为丙方;联保体成员为张蕾、王帅、于凯、延进叶,联保体的控制企业为:康莲公司、诚信公司、盛旭公司、万香公司;联保体指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授予联保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9200000元,其中王帅为18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该年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若被告的贷款发生逾期时,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收取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下述比例存入保证金,并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其中,王帅保证金比例为20%,账户号为50000000000004960973,保证金总额为1840000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帅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表,申请授信3000000元。被告朱丽系被告王帅的妻子,其在授信申请表申请人配偶一栏中自愿声明:被告王帅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被告朱丽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在授信申请表担保人一栏中声明:被告王其华对被告延进叶、被告卜庆利对被告张蕾、被告陈欣欣对被告于凯所担保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作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如遇承担担保责任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其中,王帅账户号为50000000000004960973),被告王帅亦按其授信额度1800000元的20%交纳保证金。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帅向原告申请授信1800000元,原告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依���向被告王帅授信贷款18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28日,年利率为9%,逾期罚息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3.5%),且当日原告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将18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王帅指定账户(户名:东营市强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账号:222112275752)。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61004.14元,本息合计1961004.14元。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微授信申请表》1份、《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各1份、《贷款基本信息和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综合查询表》各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张蕾、王帅、于凯、延进叶、康莲公司、诚信公司、盛旭公司、万香公司订立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帅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帅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帅在信用额度内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61004.14元未还,被告王帅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丽系被告王帅之妻,且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帅、朱丽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在信用额��内自原告处提用借款,联保体其他成员及其控制的企业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合同甲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丙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张蕾、于凯、延进叶、康莲公司、诚信公司、盛旭公司、万香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其华对被告延进叶的担保责任、被告卜庆利对被告张蕾的担保责任、被告陈欣欣对被告于凯的担保责任,均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承担,可视为被告王其华与被告延进叶、被告卜庆利与被告张蕾、被告陈欣欣与被告于凯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故被告王其华、卜庆利、陈欣欣亦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王帅、朱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蕾、卜庆利、于凯、延进叶、王其华、陈欣欣、康莲公司、诚信公司、盛旭公司、万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号为50000000000004960973),被告王帅亦按授信额度1800000元的20%交纳保证金,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原告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原告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对被告王帅保证金账户(账户号为50000000000004960973)内质押的360000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帅、朱丽、诚信公司、张蕾、卜庆利、康莲公司、于凯、陈欣欣、盛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帅、朱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61004.1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对被告王帅保证金账户(账户号为50000000000004960973)内质押的360000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蕾、于凯、延进叶、卜庆利、王其华、陈欣欣、东营市诚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盛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万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在最高债权额18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蕾、于凯、延进叶、卜庆利、王其华、陈欣欣、东营市诚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盛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万香食品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1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可向被告王帅、朱丽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华然人民陪审员 谭春玲人��陪审员张华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