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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伟宏与蔡银龙、蔡艺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125号原告王伟宏,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金春,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银龙,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蔡艺明,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王伟宏诉被告蔡银龙、蔡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宏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春,被告蔡银龙、被告蔡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宏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蔡银龙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被告蔡艺明是借款担保人。请求判令被告蔡银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到该款项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蔡艺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银龙辩称,借款事实,但有还2500元。其他欠款同意分期偿还。被告蔡艺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蔡银龙因急用资金,由被告蔡艺明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蔡银龙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蔡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银龙向原告王伟宏借款并由被告蔡艺明担保的事实,有被告蔡银龙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银龙偿还借款并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蔡银龙辩称有还款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予以否认,不予采纳。被告蔡艺明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明确担保形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蔡艺明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被告蔡艺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蔡银龙追偿。被告蔡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银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伟宏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蔡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被告蔡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少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