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梅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高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王梅生,高凤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生。委托代理人陈雪彦,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凤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梅生、原审被告高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6日12时4分许,高凤英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东往西行驶至萧然东路右转弯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人民路东往西直行的王梅生相撞,造成王梅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凤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梅生因事故造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所需护理和营养补偿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2个月。2015年3月18日,王梅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高凤英赔偿王梅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61.74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护理费11130元(3710元/月×3月)、残疾赔偿金60589.50元(40393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97681.24元。庭审中,王梅生申请撤回后续治疗费10000及无关医疗费用70元的诉讼请求,将总损失变更为87611.24元,要求高凤英赔偿上述损失,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高凤英和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已分别为王梅生垫付部分医疗费,高凤英、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就该部分费用自行协商处理,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王梅生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依法核定王梅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项8073.34元:医疗费3491.74元(不包括高凤英、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81.60元(50元/天×32天-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18.4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二、伤残赔偿项72925.70元:护理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6550.20元(40393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核定为400元。三、财产损失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梅生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梅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2799.04元(8073.34元+72925.70元+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梅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2799.04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梅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王梅生负担60元,由高凤英负担935元。高凤英应负担的受理费935元,王梅生已向原审法院预交,由高凤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梅生。宣判后,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梅生残疾赔偿金按非农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王梅生举证证明的主要证据是居委会证明及暂住证,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为非农,其中居委会不具有出具相关证明的权利,其对外地人员也不可能详细知晓并随时管理,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暂住证明也仅能证明其办理暂住证的证明,其后是否实际居住也并不能明确。即使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梅生居住地在城镇,也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且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仅凭上述证据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明显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梅生辩称:王梅生来杭州多年,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其离开家乡多年,不可能从事农业工作。王梅生以儿子名义办理营业执照从事修理自行车、电动车工作,但是是家庭经营形式。王梅生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梅生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梅生与王新权系父子关系。2、居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王梅生居住在城镇,而且其从事自行车、电动车修理工作。原审被告高凤英同意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并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王梅生提交的证据1,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高凤英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该证据也可证明王梅生是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王梅生提交的证据2,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高凤英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居住情况证明的权利,村委会不具有也不可能对被上诉人的实际居住情况有所了解,该份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但是该证明上只有公章,没有相应人员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王梅生系农村户口,但根据王梅生在一审提交的新塘派出所的证明、新塘街道油树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证明王梅生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梅生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之处。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梅生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亮审 判 员 韩昱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