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代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948号原告:代某,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居住地重庆市���州区。被告:李某,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因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某诉称:198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被告原单位为屯溪工务段绩溪工区,于1997年���单位裁员,之后在外面瞎混、搞传销,不管家庭,破坏了夫妻感情。2002年原告去重庆打工,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打电话联系过。2005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绩溪的房屋贱卖并将房款全部花光。××××年××月,原告通知被告儿子结婚要求其参加婚礼,被告当时同意,但事后并未参加,也一直失联。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最基本的责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代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屯溪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代某的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代某与李某于××××年××月××日在原屯溪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代某在庭审中称,李某自1997年离开原单位以后至今,未尽到家庭责任,且现在失去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和履行家庭责任的义务。原告代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李某从1997年开始至今未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且现在依旧失去联系,李某应当就代某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进行举证,因其下落不明,对此举证不能,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离婚所作出的判决。对财产问题,虽然代某称无财产、无债权债务,鉴于李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且代某未予主张,本院在此不予处理;今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代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两次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浩丹人民陪审员 胡中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瑞芳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