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姜×1与祖××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1,祖××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0712号原告姜×1,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立永,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女,1927年7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姜×3(被告祖××之子),男,1950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屈京德,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1与被告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志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玉河、白淑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1及委托代理人赵立永、被告祖××法定代理人姜×3、委托代理人屈京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1诉称:姜×2为原告之父,被告之子。姜×2于2014年1月12日去世,留有遗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东苑二区某号房屋一套以及相应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继承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分割:1、姜×2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苑二区某号房屋一套;2、姜×2名下的银行存款、公积金及其他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祖××辩称:对属于被继承人姜×2名下的遗产,我方同意法院依法分割。因为祖××现在属于无劳动能力人,且没有生活来源,又有疾病,故请求法院在判决时给予适当照顾。经审理查明:原告姜×1系被继承人姜×2之女。被告祖××系姜×2之母。姜×2于2013年经我院判决与前妻纪××离婚。离婚后姜×2于2014年1月12日因病去世。被告祖××因患有脑血管病现长期住院。经姜×3申请,我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祖××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祖××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院在征求祖××其他亲属意见的基础上依法指定姜×3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关于姜×2遗留的遗产,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东苑二区某号,为姜×2个人财产。该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106.67平方米,登记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经被告祖××申请,我院通过摇号随机选择委托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8月18日,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是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766455元。二、银行存款部分。姜×2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余额为121964.5元;账号为×××的余额为3306.82元,原告姜×1于2014年1月18日取走16523.54元;账号为×××余额为41318.68元,原告姜×1于2014年1月16日取走5万元;账号为×××原告姜×1于2014年1月19日分别取走6033.2元和7936.88元;账号为×××余额为402.93元。姜×2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余额4676.12元。三、姜×2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总数为387937.16元。四、姜×2生前在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受益金分别为22670.63元和22670元。五、姜×2生前工作单位北京市第一社会福利院尚未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109230元,尚未发放的部分工资和奖金共计7031元。上述事实由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2013)昌民初字第0397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公积金缴纳个人信息、丧葬费、抚恤金通知、奖金、工资发放明细表、海康人寿保险公司回复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原告姜×1与被告祖××系姜×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分割姜×2的遗产。被告祖××年迈长期无工作,现无经济来源,且长期住院花费较大,故本院在分配遗产时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本院在确定遗产归属或直接领取人时,将充分考虑各自获取的便利程度予以确定。原被告均同意住房公积金、丧葬费、抚恤金、工资及奖金由被告领取,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他存款、保险受益金和房产需要办理提取手续或转移登记手续,应由原告姜×1直接继承较为便利。因为本案继承房产在性质上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其在按商品房价值进行分割时依据北京市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需交纳10%的土地收益价款。故本院在分割该套房产的价值时将土地收益价款予以减除。关于继承款项分割和给付期间,本院考虑到房产需要变卖的可能性大,故统一确定为三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东苑二区某号房屋由原告姜×1继承,原告姜×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被告祖××房屋分割款八十七万元;二、被继承人姜×2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内的存款由原告姜×1继承,原告姜×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被告祖××存款分割款十二万六千零八十一元;三、被继承人姜×2在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因身故产生的保险金由原告姜×1继承,归其所有,原告姜×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被告祖××保险分割款二万二千六百七十元;四、被继承人姜×2生前工作单位尚未发放的工资、奖金、丧葬费、抚恤金以及姜×2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由被告祖××继承,归其所有,被告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原告姜×1分割款二十五万二千零九十九元;上述一、二、三、四项相互折抵后,原告姜×1需给付被告祖××遗产分割款七十六万六千六百五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九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姜×1负担一万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祖××负担一万二千九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行为能力鉴定费六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祖××负担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原告姜×1负担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被告祖××)。房产价值评估费五千五百三十三元由被告祖××负担二千七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原告姜×1负担二千七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被告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成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人民陪审员 白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齐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