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韦应颉等人合同诈骗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应颉,孟宪福,孙佩君,张存寿,代维好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二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应颉,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雪彦,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宪福,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3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小方,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佩君,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辩护人崔永纪,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国娜,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存寿,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曾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10年6月3日被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维好,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因本案于2011年9月1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案),2011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应颉、孟宪福、孙佩君、张存寿、代维好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白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应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0元;被告人孟宪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孙佩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代维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撤销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0)景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存寿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存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原审被告人韦应颉以一审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孟宪福、孙佩君、张存寿、代维好均认为自己无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本院二审期间,发现本案上诉人代维好的合同诈骗罪与另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属同种数罪,应并案审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根虎代理审判员 秦 昊代理审判员 王占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传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