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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玉军与刘刚、苏州市航道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军,刘刚,苏州市航道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911号原告陈玉军。委托代理人江军,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爱民,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刚。被告苏州市航道管理处,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解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即本案上述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琪,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军与被告刘刚、苏州市航道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军的委托代理人江军、被告刘刚(又系被告苏州市航道管理处代理人)、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军诉称:2012年12月3日16时10分,被告刘刚驾驶被告苏州市航道管理处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姑苏区解放西路转弯过程中撞上正常行驶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1、判令被告刘刚、苏州市航道管理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660元;2、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刚、苏州市航道管理处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已向原告垫付了28753.0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后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3日16时10分,被告刘刚驾驶被告苏州市航道管理处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姑苏区解放西路转弯过程中撞上正常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玉军无责。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33763.02元。3、被告苏州市航道管理处系苏E×××××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刚为被告苏州市航道管理处驾驶车辆。4、2015年5年1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玉军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陈玉军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四个月,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68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州市航道管理处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763.06元,护理费2090元(110元/天×19天)、生活费2900元,合计垫付28753.06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6、原告陈玉军称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后丢失,主张车损2600元,被告刘刚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电瓶车损坏较为严重。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玉军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苏州市航道管理处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玉军因本次事故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苏E×××××机动车方承担,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刘刚系苏州市航道管理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苏州市航道管理处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发生医疗费33763.06元,有票据为证,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376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2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120天)主张营养费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12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20天)以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2090元,合计主张护理费1649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偏高,护理期限认可120天。本院酌情按照11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200元。5、误工费。原告称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工作,要求按照340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2个月)主张误工费4080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具体的误工损失,本院以苏州市最低工资1680元/月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2个月)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16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确认,该费用由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8、电动自行车车损。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并灭失,主张车损26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在事故中发生了较为严重的损坏,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车损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10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7453.06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36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2793.06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苏州市航道管理处垫付款项28753.06元,由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其赔偿款项中直接返还。原告陈玉军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玉军各项损失77453.06元(已履行10000元),其中28753.06元直接返还给被告苏州市航道管理处,余款387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玉军。二、驳回原告陈玉军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玉军、被告苏州市航道管理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原告陈玉军负担391元,被告苏州市航道管理处负担2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82元,被告苏州市航道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玉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丁春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佳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