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石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576号原告黄某。被告沈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农历九月二十一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沈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沈某丙,均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一直矛盾不断。为了把孩子拉扯大,原告一直忍气吞声,勉强维持。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原告稍有不从,就会遭到被告的殴打。自2006年起双方各自分居,互不履行任何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沈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现在我的身体不好,结婚这么多年我吃了很多苦;2、原告要离婚需要赔偿我的损失;3、我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她要离婚也要把我病看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农历九月二十一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沈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沈某丙,均某。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达三十五年之久,且育有二子均某,双方均应珍惜这份难得的缘分与生活,共同用心经营好婚姻与家庭,才能共享天伦之乐。希望原被告双方勿因生活琐事逞一时之气,多从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遇事多作沟通与交流,互相信任、互相帮扶,夫妻间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