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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与杨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杨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2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负责人:王君,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宋艳。系该行员工。被告:杨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明光市支行)诉被告杨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明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明光市支行诉称:2013年3月13日,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锦通过贷记卡透支的方式从农行明光市支行处借款8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36期按月付款,分期手续费费率11%即9130元,借款所购买车辆作为抵押物担保。2013年4月3日,杨锦刷卡透支购买比亚迪牌汽车一辆,登记车牌为皖M×××××,双方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担保杨锦债务的履行。由于杨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农行明光市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杨锦偿还借款本金51477.56元,利息2526.56元,滞纳金668.94元,暂计54673.06元;判决杨锦自2015年3月30日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拖欠逾期本金的利息,及新产生的滞纳金至清偿之日;判决确认农行明光市支行对抵押物皖M×××××车辆享有抵押权。被告杨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锦通过贷记卡透支的方式从农行明光市支行处借款8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36期按月付款,分期手续费费率11%即9130元,借款所购买车辆作为抵押物担保。杨锦未按期偿还借款,农行明光市支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3日,杨锦刷卡透支购买比亚迪牌汽车一辆,登记车牌为皖M×××××,双方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由于杨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30日,杨锦欠农行明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1477.56元,利息2526.56元,滞纳金668.94元,合计54673.06元。为此,农行明光市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杨锦偿还借款本金51477.56元,利息2526.56元,滞纳金668.94元,暂计54673.06元;判决杨锦自2015年3月30日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拖欠逾期本金的利息,及新产生的滞纳金至清偿之日;判决确认农行明光市支行对抵押物皖M×××××车辆享有抵押权。上述事实,有农行明光市支行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刷卡小票、账户信息明细、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贷记卡申请表及本院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锦与农行明光市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提供了车辆抵押担保,杨锦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还款。杨锦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义务,故对农行明光市支行要求杨锦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锦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对农行明光市支行要求确认对抵押物皖M×××××车辆享有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农行明光市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产生新的滞纳金,故对农行明光市支行要求杨锦支付新产生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明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1477.5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30日欠利息2526.56元,滞纳金668.94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逾期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农行明光市支行对被告杨锦所有的皖M×××××比亚迪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农行明光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杨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凯人民陪审员  胡远成人民陪审员  王荣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