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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欧阳艳与吴锋威、欧阳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艳,吴锋威,欧阳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欧阳艳。委托代理人徐四喜。委托代理人陈亚楠,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锋威。委托代理人黄石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南县河坝镇五一路。负责人赵刚,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艳与被告吴锋威、欧阳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通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四喜、陈亚楠,被告吴锋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石章,被告欧阳威,被告人保财险大通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艳诉称,2014年1月15日19时4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欧阳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荣鹿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岳阳县鹿角镇葵花村路段时,撞上被告吴锋威在道路南侧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停靠的湘A×××××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锋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74天。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智力中度异常构成五级伤残、外伤后偏瘫构成柒级伤残。另湘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通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费用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207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吴锋威辩称,原告的损失中××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营养费计算过高;被告吴锋威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20000元及原告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销的20000元应予以核减;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被告吴锋威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欧阳威辩称,被告吴锋威将车辆长期停靠在机动车道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通过电话短信几次要求被告欧阳威骑摩托车接其去朋友家玩耍,亦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欧阳威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20000元应依法在后续赔偿中核减。被告人保财险大通湖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湘A×××××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吴锋威驾驶证、被告欧阳威户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事故车辆属被告吴锋威所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欧阳威负主要责任、被告吴锋威负次要责任;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湘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通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6、原告医疗费和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费用情况;7、付刚蔡出具的证明及证明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工作。被告吴锋威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五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证据6应与原件核对;证据7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上记载为无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欧阳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吴锋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大通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吴锋威一致。经庭审质证,并与证据原件核对,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委托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7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锋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吴锋威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吴锋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法医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欧阳威系饮酒驾车;3、讯问笔录,证明被告欧阳威驾驶的摩托车系借用其舅父的,其舅父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4、保单,证明湘A×××××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被告欧阳威、人保财险大通湖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吴锋威证据1、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欧阳威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0mg/mL,故被告吴锋威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欧阳威系酒驾。被告欧阳威、人保财险大通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5日19时4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欧阳威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荣鹿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岳阳县鹿角镇葵花村路段时,撞上被告吴锋威在道路南侧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停靠的湘A×××××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与被告欧阳威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23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锋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74天。2014年10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智力中度异常构成五级伤残、外伤后偏瘫构成柒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吴锋威申请,本院委托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与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一致。另湘A×××××号车辆原车主于2013年6月17日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大通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威支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吴锋威、人保财险大通湖支公司各支付医药费10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支持如前所述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183606.5元(包括司法鉴定预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174天和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98.8元/天计算为17191.2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30元/天×174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就其收入状况举证,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按原告自受伤至定残之日时间265天计算为18305元(25212元/年÷365×265天);6、××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连续超过1年在城镇居住或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金按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26756元(10060元/年×20年×63%);7、××辅助器具费75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282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欧阳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遇险时采取避险措施不当,且未让乘车人员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吴锋威占道停车,未放置警示标志,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通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大通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阳威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摩托车系无牌车辆,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单方陈述摩托车系借用其舅父的,但未能提供其舅父的准确住址和身份情况,故被告吴锋威主张本案遗漏被告不能成立。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2828.7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通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核减其先期支付的赔偿款10000后还应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272828.7元,由被告欧阳威赔偿190980.09元(272828.7元×70%),核减其先期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后还应赔偿170980.09元,由被告吴锋威赔偿81848.61元(272828.7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阳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2828.7元,由被告欧阳威赔偿190980.09元(核减已支付的20000元后赔偿170980.09元);被告吴锋威赔偿81848.61元(核减已支付的10000元后赔偿71848.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赔偿120000元(核减已支付的10000后赔偿110000)。二、驳回原告欧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5003元,由原告欧阳艳负担1003元,被告欧阳威负担2800元,被告吴锋威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建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荣玉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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